摘要:上市前,某公司股东王某承诺要赠送公司董秘林某该公司4万多股股权,上市后却反悔了。为此,林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根据协议约定,予以履行。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应将其所持公司个人流通股262010.88股过户给林某,同时还要支付上述股份对应的历年分红款55495.36元。
林某诉称,其所任职公司三位原始股东邀请自己担任董秘时同意给予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协议签订后,自己也尽职尽责,勤勉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公司正式挂牌上市后,在36个月的解禁期结束后,王某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由于协议约定的应由王某给付的45488股已扩股至262010.88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将其所持公司个人流通股262010.88股过户给自己,另外,王某还要支付上述股份对应的历年分红款5万多元。
王某答辩称,自己虽然曾答应赠送股权,但是,自己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偿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时,林某所任职的公司谋划上市,股东王某等三人与林某约定,公司拟在条件成熟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丙方(三位原始股东)承认乙方(林某)的价值,并同意给予林某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约定林某应邀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在关于“乙方(林某)薪酬与补偿激励”约定方面,为激励林某更好地为公司发展尽责尽力,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同意向林某补偿其所持有的公司IPO上市后股份中的一部分,同意将所合法持有公司IPO上市后合计15万股补偿给林某。
另外,协议还约定,林某要在三年任期内勤勉尽责,尽力完成公司董事会授权交办的工作事项,促进公司尽快上市或符合上市要求。如果公司未能完成IPO或林某未能勤勉尽责,则林某不享有补偿赠送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权利。
签订这一协议后,林某先后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副总经理,并帮助公司顺利上市。但是,此后仅有两名原始股东先后兑现承诺,王某却没有按照之前约定将相应的股份转移给林某。2015年8月,王某还向林某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告知林某,上述股份不再赠送给林某。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作为公司原创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王某等人,自愿按照协议约定给予林某相应的股份激励和补偿。虽然在协议书中使用了“赠与”一词,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始股东在享有因公司IPO上市所带来的自身股权价值大幅增值的利益的同时,应当向林某补偿赠送相应股份。可见,林某在协议中并非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三位原始股东也并非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方权利和义务均是对等的,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应当认为是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王某应当履行合法有效的股权激励协议。
法院最终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南宁律师说法■
“股权激励”与“赠与”合同有区别
这起案件的难点就在于股权激励合同与赠与合同的区分。南宁律师认为,可以从三方面界定股权激励合同与赠与合同。
首先,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通常是生活中有着密切关联的亲属朋友关系,或者是赠与人出于良好的个人品德和社会责任对公益活动或受困对象实施赠与。而该案中公司或其原创股东,与林某之间并非亲友关系或公益援助关系,显然与赠与合同应具有的情感基础无关。
其次,赠与并不存在从受赠人获得对价的目的。而该案中公司的原创股东订立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林某的工作使得公司实现IPO上市、股东的股权获得大幅增值,这种安排显然是一种交易,与赠与是无偿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
最后,赠与的本质及目的决定了赠与是单务合同。而该案中协议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是相互的,林某不仅享有权利更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构成协议各方之间的对价,显然与赠与的单务合同法律特征不符。(何春晓 杨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