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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司律师:PE股权转让投资方式

 

发表时间:2014/1/8 23:46:1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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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股权转让的法律实务操作其实,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取得股权的一种方式,但是在细微之处存在两点区别:第一,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企业的股本总量不发生变化;而在增资扩股的情况下,企业的股本总量是会发生变化的。第二,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无论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情况,还是将股权出售给第三者的情况,企业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必定发生变化;而企业在增资扩股时,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一定会发生变化。例如,在新股东和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就会保持不变。

  1.股权转让前的准备由于股权转让方式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有特定的适用环境,在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操作实务一定要紧密依托股权转让所适用的环境——前一任私募投资者的退出,后一任私募投资者的接盘。

  (1)相关调查。一般而言,前一任私募投资者退出必然有其特定的原因,或许是前任投资者自身的原因,或许是项目的原因导致投资的进程不是很顺利。如果原因是后者,那么接盘的私募投资者就要稍加谨慎了。因此,基于对风险的控制,对目标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是必要的。另外,接盘的私募投资者可能对目标企业及其所在行业并不了解,在接盘过程中,对目标企业及其所在行业进行前期调研也是必需的。股权转让前的相关调查由私募投资者自行展开的前期调研与聘请律师、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的专业方面的尽职调查组成。

  (2)投资谈判。相对于首次私募股权投资的谈判,股权转让时的投资谈判可能更为复杂,原因如下:①谈判由多方组成。首次私募投资的谈判,一般由私募投资者和目标企业的股东两大阵营组成;而在前任投资者退出,后任投资者接手的过程中,谈判的各方就比较复杂,一般由前任投资者、后来接手的投资者以及目标企业的原股东构成。尽管谈判方只多出了一方,但谈判的复杂程度会大幅增加,两方的利益且很难平衡,三方的利益就更难平衡了,尤其是在谈判的三方立场不同的情况下。②谈判内容增加。对于私募投资者而言,在进行私募股权投资时,为了控制风险,通常会在所取得的股权上附一些特殊权利,常见的有优先分红权、清算优先权、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赎回权、共同出售权、拖带权等。每个私募投资者的要求不同,所附的特殊权利也不尽相同。后接手的私募投资者通常会根据自身的要求,与目标企业的原始股东就这些特殊权利进行谈判,重新确定其所需要的特殊权利,而不是全盘接受原私募投资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这样通常会使谈判内容大大增加,从而增加谈判的时间和谈判的难度。

  2.股权转让的实施。

  (1)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当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时,属于公司的外部转让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表达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同时,如果不同意向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向股东之外的第三方出售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虽然其他股东同意将公司股份向第三方出售,但还需签署放弃对此部分出售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文件。

  (3)履行国有资产出售手续。包括两个方面:①评估。如果股权出售方为非国有企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股权的成交价格通常由交易双方自由协商确定。因此,对股权的交易价格没什么限制。而如果股权出售方为国有企业,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需要对拟出售的国有股权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确定国有股权的价格。《企《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评估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完成后,还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备案。②审批。如果出售股权的一方为国有企业,在某些情况下,出售国有企业股权的决定需要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出售价格也要取得相关部门的认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又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了定义,指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当然,除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外,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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