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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法》35条规定转让股权应当做何种处理?

 

发表时间:2013/5/7 11:07:1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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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律师: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受三个法定条件限制:1、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经股东会决议。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首先我们必须理清其中“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确切含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还是应按股东的出资额(投股比例)来计算“是否”过半数同意,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此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过半数,即需要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才可通过转让决议。但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实行的是一人一票,而非持股比例多数决议。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一方面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体,是“资合”。但其股东人数有限,不仅资本具有封闭性特点,股东之间还具有人身信任的因素,因此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是有限公司“人合”因素的制度性体现。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特殊事项为2/3)以上通过,而第35条规定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则不采用“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的表述,两者相较,含义差别非常明显,“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观点。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既会重视资本的确定和充实,也会重视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的保持,关注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经营管理能力等个人条件。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公司中,股东相互之间出资问题可能不是第一位重要的。例如甲股东有资金,乙股东有技术,而丙股东则有公司动作和管理,任何一方退出,都违背了合作建立公司的初衷,甚至可能使公司从此陷入困境。

  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否一律无效?

  全体股东中同意股权转让及不同意但又不购买的股东人数之和过半数,但只要有股东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则无效;但要求低于交易价格购买或曾签署声明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一定要经股东会决议这一形式呢?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否是股东会的专有职权,其他途径是否可以替代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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