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效力待定的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由被告其他两位股东签署的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这份承诺书当然可以证明第三人万某已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其他两位股东,但另一位股东王某是否收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万某均无法证明,进而无法确认被告另一位股东王某对原告与第三人万某两次股权转让的意见,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均不得而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让三方当事人将被告股东王某叫到法庭进行询问,均未果。
故对于被告股东王某对该两次股权转让的意见无法核实清楚。
其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相同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购买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优先权,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无法确定被告股东王某对原告与第三人万某股权转让的意见,故亦无法确定被告股东王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两位股东签署了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但股东王某并未签署类似的承诺书,原告与第三人万某亦无法证明被告股东王某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若干时日后被告股东王某表示其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形下股东王某还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又如何保障股东王某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最后,认定股权转让效力应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另行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还应详细审查公司章程中是否对股权转让有另外规定,如果存在另外规定,则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法院调取并审查了原告与第三人万某发生两次股权转让事宜时的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现被告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完全一致,并未作另外规定。故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