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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公司诉奥丰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股权转让事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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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转让形式的区别,主要在于转让人转让时的义务及其内容有所不同。前一种形式,由于转让人已办理完毕内部手续,故转让只发生外部义务的问题。后一种形式,由于转让人内部手续未办理或未办理完毕,转让人就向受让人承担了必须完成内部手续的义务,作为其履行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原告应是知道被告还未办理完内部手续的,故而给被告留有一定时间来完成这些手续。那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届满时不能完成其义务,从而使原告不能取得预期利益的,从合同理论上来看,即发生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发生的实际上就是这个问题,原告的诉讼理由中所说的实际上也是这个意思,故而本案按合同解除来处理更符合实际和法理。
本案涉及的恒胜公司是属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故其出资及其股权当然应以项目进展程度所及的房产单价为测算依据,股东的出资转让以此计算价值就不足为怪。同时,股东的股权是落实在房产上的,受让方受让本身看中的就是房产的增值性。所以,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依房产单价和面积计算转让值的内容,就认为是房产转让,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原告受让股权而参股恒胜公司,所能取得的只是股权,而不是房地产,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是恒胜公司。除非恒胜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转让(出售、赠与、债务清算等)其名下的房地产,本案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不可能进行房地产的转让的。据此,应当认为本案并无房地产转让的问题,只是围绕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发生的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
另需要指出的是,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奥丰公司仅是西北公司的股东,西北公司是恒胜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享有该公司90%的股份,奥丰公司何以能够直接转让恒胜公司的股份呢?如果奥丰公司不是恒胜公司的股东,即便其在西北公司中是具控股地位的股东,也是不能转让恒胜公司的股份的,只能由西北公司转让在恒胜公司中的股份。奥丰公司能转让的只是其在西北公司中的股份。如果事实确实如此,奥丰公司与一百公司签订的转让恒胜公司中的股份的协议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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