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一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公司)。
被告:上海奥丰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
1995年12月28日,上海华荣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上海市西北外经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共同组建了恒胜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开发上海市长宁区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项目,双方投资比例为西北公司占90%,华荣公司占10%。同月底,恒胜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西北公司的投资有数家单位参股,其中由被告奥丰公司出资的部分占了恒胜公司总投资额的35%。
1996年2月13日,原告一百公司与被告奥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4月1日,该双方正式签订《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恒胜公司中拥有35%的股份,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再行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两项合并,被告拥有恒胜公司总股权的45%,经协商,被告将其拥有的恒胜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涉及项目建筑面积894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850元,总价25504650元,该楼板价系从动迁到领到施工执照为止的股权楼板价,在股权转让同时确保原告的控股权。6月1日,西北公司承诺协助被告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使被告在恒胜公司中占有45%的股权份额。6月19日,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恒胜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证明被告在恒胜公司的出资达人民币225万元,股权份额占45%。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部分转让金后,由被告在8月初办妥法定控股权的全部手续,并负责在8月上旬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明确各股东在项目公司中的地位、职责、义务及股权的重新分配等。同年10月31日,被告在恒胜公司的股东会上,曾提出将其在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至诉讼时,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基地的旧房已全部拆除,三通一平基本完成,施工单位已经确定,项目即可开工。
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得到恒胜公司的控股权,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在按约支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发现被告奥丰公司签约时尚未拥有恒胜公司45%的股权,也从未就转让股权事宜召开股东大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转让股权并收取我方钱款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我方已付款及利息。
被告奥丰公司辩称:我方是在拥有恒胜公司45%的股权前提下向原告转让股权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领导班子发生变化,原拟于8月上旬将进入股东会的人员名单由原告交我方,但原告迟迟未交,致使我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股东地位的转换,责任在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其拥有的在恒胜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形式要件,且合同内容涉及房地产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原告的钱款应返还给原告。并补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29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00万元从1996年4月19日起计,500万元从同年4月26日起计,20万元从同年6月28日起计,480万元从同年7月29日起计,均计算到执行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