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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公司诉奥丰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股权转让事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12 来源: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就恒胜公司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主要理由是:1.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允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也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鉴于这种规定,被告在西北公司的帮助下,已完成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使被告在恒胜公司的股权达到45%,在被告具有转让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其向原告转让其部分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转让有效。2.股权转让的内容虽是以转让房产为实质要件,但该种转让仅是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转让,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化,该地块的商品房土地使用人仍是政府立项和批准的恒胜公司,故该转让属合法。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1.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所设置的程序要件进行。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权转让的重大问题,首先应在召开股东会议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就股东转让股权问题形成纪要,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这不仅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更主要的是通过这种形式,达到维持公司本身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保护股东的切身利益。被告存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2.被告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转让房地产项目。由于公司股权转让涉及股东以其出资额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内的债权和债务二方面内容,因此被告在恒胜公司内有45%的股权,不仅是指被告享有恒胜公司45%的权益,还应包括被告承担恒胜公司45%的责任。原、被告以房产内容为转让、测算股权的价值,仅指权益,未能体现出应有的义务。鉴于第二种意见的合理性,故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从法学理论上讲,公司股权属于一种期待物权,也就是说某一股东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出资享有股权后所期望获得的某种经济利益,即公司可能形成的经营利润。但经营的风险性,又必须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民法理论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可以向股东内外的人转让出资,但对外转让,《公司法》规定了限制性的程序,这些程序是完成股权转让的必经之路,缺乏程序就会导致转让的无效。其次,要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公司的股权,既是一种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又是一种可能要承担的风险,能转让的,仅是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内部具体的物质利益,把握这一点十分重要。
责任编辑按:
本案发生的是合同无效的问题,还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解除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及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公司的出资,因而,本案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在恒胜公司中的40%的股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依该条的规定,不仅有程序性条件,也有实体性条件。其程序性条件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实体性条件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就视为同意转让;对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些条件,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目的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出资的必要条件。但转让人实施转让行为,可依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事先履行完毕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条件,就确定的可对外转让的出资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可使受让人无障碍地即时受让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转让人与受让人基本没有什么风险。另一种是如本案这种情况,转让人先行寻找受让人并签订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条件,其结果是两可的,即可能实现转让协议的目的,也可能不能实现转让协议的目的,对受让人来说存在很大风险。由于股东享有转让权,即不能以其还未履行转让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条件为理由来限制其为转让的意思表示和选择转让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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