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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无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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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将与三个自然人,按照比例签署改制登记的有关文件,办理改制的工商登记,这意味着这三个自然人将作为改制的当事人参加到改制的过程中来,即改制活动的当事人将会发生变动。

  需要注意的是,改制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质,由谁来对该国有企业资产实施重组,受让企业产权,往往成为改制成败与否的关键。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企业改制的方案一般还需要经过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需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而当事人无疑是改制方案中的重要环节。而且作为企业改制的一方,不仅根据改制的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仍然需要征得该企业集团的同意。所以三个自然人无论是作为新的当事人加入到改制过程中,还是以继受A公司在协议中的地位的方式参加企业的改制工作,都需要改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该企业集团的同意,同时也应当根据相关的法规的要求报请有权的审批机关审批。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003123《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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