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香港大一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番禺市财政局。
1994年3月17日,原告香港大一企业有限公司就收购番禺市大岗酱油厂(以下简称大岗厂)资产与该厂经多次协商签订意向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大岗厂负责人分别在意向书上签字认可。同年3月31日,被告番禺市财政局委托番禺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大岗厂资产作出评估报告,确认大岗厂到1994年3月25日止被评估的流动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重置完全价值为12931512元,重置折余价值为9812409元。4月14日,番禺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就原告收购大岗厂资产一事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约定:(1)由被告将大岗厂现有55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有建筑物、设备、设施(全部固定资产)及现存产品、在制品、原材料、企业名称及产品注册商标有偿转让给原告,向原告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业拥有权等法律认可的文件,自行安置大岗厂在职员工和退休人员,自行清理债权债务。(2)原告分三期付清960万元转让价款给被告,第一期从1994年4月14日至5月6日,付价款500万元,其中96万元为定金;第二期从同年5月6日至6月6日,付款230万元;第三期从同年6月6日至7月6日,付款230万元。其中第二、三期应付价款按月息1.38%以实际天数计息。(3)原告若不依期付清价款,视为违约,放弃权利,无权请求返还已付价款,被告有权收回所有财产。(4)若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由双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4日至5月24日共付款5010974.61元给被告。4月19日,双方办理资产转让交接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大岗厂负责人在《大岗厂机械设备清单》、《大岗厂区建筑物清单》和《大岗厂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包装物清单》等文件上签字确认。原告接收大岗厂全部资产后,进行生产经营约两个月,并有产品销往外地。同年6月4日,原告函告番禺市人民政府及被告,表示第二期价款付款时间需延至6月25日前。7月11日,原告又致函被告,要求将第二、三期价款付款时间推迟至8月15日,后原告未能付清剩余价款并停止生产。7月25日、8月31日,原告又两次致函被告,提出转让合同因主体不适格及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于法相悖而无效,被告应退回已收款。9月7日,被告答复原告,双方订立合同的主体及程序合法,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
大岗厂已于1994年6月16日向番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员工和退休职工已由原厂安置。6月28日,原告向番禺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大岗酱油有限公司,7月12日获番禺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8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4月14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大岗厂资产合同》不成立。理由是:(1)该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订立的,我方是中国境外法人,不适用该法,转让合同据以成立的法律依据错误。(2)合同未按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8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如不依期付清价款,被告有权扣我方已付款项。我方法定代表人是马来西亚国人,不懂中国文字,只会讲广东话,知悉理解合同内容要靠被告口头解释,被告未对该条作解释,我方对此条款有重大误解,且认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4)被告以行政机关的身份与我方签订合同,在诉讼地位上享有豁免权,与中国合同中主体平等性原则相悖。(5)合同项下资产转让尚未实际成交。我方付款后,只收到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没有取得交易的文件资料,亦未取得任何财产。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转让款5010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