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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一公司诉番禺市财政局代表国有小型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格合同无效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13 来源:
二、转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成立的依据。转让合同引言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制订本合同
”
。说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选定法律。《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提出,外商可以成为国有企业转让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依据该规定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约定内容的效力。作为转让国有资产这一特殊商品的行为,既受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约束,同时也受我国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一些基本原则的约束,当事人对于所遵循的法律表达不完整,绝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合同是否须经公证。《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
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
”
。但从文件本意看,公证并非强制条款;更重要的是,《暂行办法》不是法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公证程序并非合同成立的前提。实际上,《暂行办法》规定公证程序,其真实意图是保护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这在其后的几个法规文件中可以得到印证。如上述国发(1990)38号文、国办发明传电报(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都一再强调审批手续和资产评估,主要就是防止在企业产权交易中国有资产流失。上述两点表明,该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定要求和程序。
三、订立合同没有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多次接触并协商,还签订了意向书。签订合同时,原告谈判及签约代表有两位董事,即便其中一位真的不能阅读中文,但另一位中国籍香港人已足以弥补此缺憾。原告以对合同条文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理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作了充分协商,合同条款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存在欺骗行为。
四、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验收资产后,交付了第一期转让价款,并进行了两个月的生产经营,有产品销往外地。在此期间,番禺市外经委已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局注销了原厂的营业执照,员工和退休职工已由原厂安置。这些表明合同约定的转让已实际成交。
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
“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八条规定: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
”
。本案原告因内部变故,不能按期支付价款,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款规定:
“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
”
本案合同第九条约定:
“
承让方不履约依期交清应付价款(含应付的利息),则承让方被视为违约方,放弃本合同的权利,承让方无权请求返还已交的价款(含定金),转让方有权收回所有财产。
”
此条款应视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此条款只约定了原告违反合同的责任,而没有约定被告相对的责任,显失公平,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我们认为,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是赔偿性质的,被告如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受合同没有这项约定的影响,在违约责任上双方是对等的,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应视为有效条款。
六、本案暴露出我国企业产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一是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涉外企业产权转让方面的法规更是尚付阙如;二是产权交易市场没有建立起来,产权交易不规范,不能集中到交易市场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留下隐患。三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监督工作有待加强和改进,在兼顾保护外商投资积极性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没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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