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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一公司诉番禺市财政局代表国有小型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格合同无效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13 来源: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大岗厂资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国发(1990)38号文《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体改经(1989)3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等法规精神和规定。原告方的谈判及签约代表有两位,其中曾台发称不懂中文,只会讲广东话,但姚江怀是中国籍香港人,懂中文,他们二位在合同上均签字。转让合同审批手续齐备、程序完善、内容合法,合同条款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于同年4月19日接收全部资产并投产近两个月,7月中旬原告以另一董事姚江怀不肯出资为由,请求延期一年缴付余款460万元,我方未予同意。原告诉称转让合同不合程序,主体不适格及对合同有重大误解,无法律依据。合同履行三个月后中断,是原告内部发生变故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大岗厂属国有企业;番禺市还未正式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就其能否作为合同的转让方问题请示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1月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国资地字(1995)1号文作出《关于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番禺市财政局能否作为国有企业产权出让方问题的批复》,批示:
“
番禺市财政局作为一级专司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该市管辖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有权进行管理和运作
”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被告将大岗厂资产出售给原告的买卖合同。原告是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是一级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岗厂资产转让合同,是经番禺市人民政府批准,授权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行为,而非实施行政行为,故双方作为本案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据以成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不影响法院对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同时,本案属涉外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予以认可。就该合同是否须经公证方才生效,双方未作约定,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就此明确规定,故本案转让合同未经公证程序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签订前,原告与大岗厂多次协商,签订了意向书,之后被告委托番禺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大岗厂于1994年4月19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已依约将大岗厂资产交付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未能付足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转让合同主体不适格、法律适用不当、合同未经公证、对合同条款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确认合同不能依法成立,由被告返还已付价款,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件国有企业产权向外商转让纠纷案,曾经引起各方面广泛关注。目前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日趋活跃,吸引外商购买部分国有小型企业,对搞活国有经济,提高国有资产配置效率,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产权交易是新生事物,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对此案来说,纠纷的焦点是转让合同能否依法成立。我们认为,本案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番禺市财政局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适格主体。大岗厂是国有小型企业,其资产转让应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的机构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规定,对尚未建立国家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出售国有资产产权时,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代行其职能。番禺市一直没有正式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由财政局行使其职能是符合法律和有关文件精神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有正式批复。番禺市财政局与香港大一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出售国有资产,而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从法律上说与受让方是平等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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