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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13 来源:
3、董事监事等的股权转让问题
为了有力的促使和制约公司董事忠实履行职务,应对其转让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可能由股东出任。那么担任此职位的股东将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他们的行为也将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影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为了使其尽职尽责,应对其股权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份公司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无规定。为了维护普通股东的权利及公司内部的协调稳定发展,应对这些特殊身份的股东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双轨制”的规定,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的董事转让出资时,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对此规定可进行借鉴。即担任上述职位的股东欲转让股权的应先提前辞去其职位,若在职期间擅自转让其股权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股权转让中对公司章程的限制如何克服
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除受到《公司法》第35条的限制外,还往往会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章程的规定成为股权转让的“陷阱”。笔者从下述案例来说明在股权转让中如何克服公司章程的限制。案例:A有限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甲、乙、丙),在公司成立时,三方制定的章程规定:“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包括变更股东、转让股权)都要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在公司经营期间甲与乙、丙发生矛盾,甲欲转让其股权,在告知乙、丙后,乙、丙不表态。后甲将股权转让给丁,乙、丙以转让股权需全体股东同意为由,拒绝为甲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有效,并要求公司为其变更工商登记,乙、丙以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抗辩。法院应如何处理?要解决上述案例中的问题,首先要认清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股东间签订的合同,它在股东之间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对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必须具备,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无效。对任意记载事项,股东自行商定,法律不予干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的通过属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通过(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需全体股东同意,这并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只不过在公司经营中容易导致陷入僵局。从本案看,乙、丙两股东在被告知甲欲转让出资后,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又不购买甲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能认为他们同意转让出资给他人。虽然A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但在本案中由于甲、乙、丙有矛盾,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已经不可能,此时对甲如何救济应进行利益权衡:在章程的限制规定与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首先,从章程制定的目的看,章程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而制定的。章程规定的多为程序性条款,它应受公司法实体权利规定的制约。即章程作为约定条款在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行使相冲突时,章程设定条款不能适用,而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当程序不合适时,不能为之修改或废除实体法,所以当章程的规定阻碍了股东法定权利的行使时,应优先考虑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不能使股东屈服于不正当的程序。其次,应看到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决定并不必然违法。只是该规定阻碍股东退出公司时表决办法不能适用,因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无其他救济途径,只有司法介入才能最终解决股东内部之间的矛盾,否则甲的股权无法转让,甲只能在章程设定的陷阱中受煎熬。因此法院在处理此案时,首先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其他股东恶意阻止甲退出公司、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裁决甲转让股权的效力,而应依据公司法保护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认定甲转让股权的有效性,并裁决A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为甲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才能既彻底保护甲的正当利益,又保持公司的稳定性。从本案也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和权衡,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是法律的真谛。[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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