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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13 来源:
不过在此观点下仍存在另一个小问题,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须经1/2的股东同意,可是在第一种理解下,通常有两种结果:1、出资转让即便不经过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果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其股权;2、若是通过则可以向股东外的人进行转让,转让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或者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或者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并没有实在的意义也就无存在的价值。所以笔者建议将此条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另外,很多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如规定:股权转让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也给法院提出了新的难题。
(二)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手段及其不足
公司法给股东变现其出资留了两个通道,一是公司减资;二是股权转让。但是减资意味着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而公司资产的减少会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为这些资产本来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期望所在。所以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确立了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所谓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经营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所以减资道路行不通,不能使收回出资得以实现。但公司协议解散须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小股东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不能实现,协议解散之路也不通。至于请求司法解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得到支持。此时股权转让成了一种普遍采用的解决方案,使小股东能够结束其受欺压状态。但是有时因为种种原因转让不能,或是转让将使其遭受严重的损失,此时该怎么办,难道大股东过错带来的后果却只能由小股东承受吗?当然不能。如果这样只能破坏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利于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我国现行司法应考虑拓宽救济途径 ,使股东利益得以保障,或对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做特殊规定,使转让制度充分发挥其效。
二、 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1、 资本多数决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权衡。
大股东的出资多,承担的风险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体现了对大股东利益的保护。大股东也会积极的行使其权利,规范的运营公司,以期实现其出资收益。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按大股东的要求和愿望行事,少数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应赋予小股东相应的权力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
2、股东利益保护的权衡。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保证公司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资本充实原则体现在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如为防止公司资本实质减少,各国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非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及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尤其是减少资本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的章程,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允许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应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最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及我国学者的观点
股权转让即出资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份的总数,只是改变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不会因此减少,从资本不变原则而言,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无须债权人同意。但是其人合性的特点要求对公司股权转让有一定的限制。在国外立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有不同的规定或限制,但总而言之,对内转让并无太多的限制,但允许章程加以限制。差别主要在于对外转让的限制上,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份必须征得3/4的成员同意,而且这些成员拥有的股份资本不得低于总数的3/4.法国要求必须得到至少3/4表决权的通过。对于转让出资需其他股东同意的场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对转让出资的价格也做了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拒绝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中确定的价格购买或指定人购买该出资。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也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的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对外转让须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表示同意,但未对可否由股东指定他人购买,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不同意转让自行购买的期限及价格的确定等问题做相关的规定。虽然综观以上可知多数国家做了相对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的人合、封闭性。但笔者认为公司成立是基于股东间的彼此信任合作,股东退出公司,不一定是对设立公司时自己承诺的一种违反。面对控股股东的危害,小股东无义务对自己的承诺,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责任。所以在严格限制的同时,应给小股东留好救济通道,这样才能保障投资者的积极性,及维护公司内部良好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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