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是:1.某公司接受谢某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谢某的投资共计392908.64美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谢某以被告张某、某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和某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谢某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张某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谢某已转股的事实。
8.谢某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张某和某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谢某于2001年1月18日致张某和某公司的函,要求张某和某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某市某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某公司自200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谢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和某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江踣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某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某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年12月5日,在谢某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某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谢某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 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公司不会再因谢某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谢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被告张某和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某律师事务所朱某、杨某律 师于2000年5月12日致某市某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谢某诉张某关于某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立案。其二人受谢某委托,要求某市某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对张某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
3.某公司2000年12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决议. 4.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3日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至2000年4月1日,某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861398.64美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4月,被告张某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某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某公司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谢民视投资,成为 金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某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谢某要求退股。有谢某、张某以及案外人A公司出席的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 3.13决议,同意由张某承购谢某的20%股权。
关于被告某司的资金。原告谢某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张某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00年4月1日,某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 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某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关于原告谢某向被告某公司的投资数额。被告张某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392908.64美元;谢某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40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款不足此数,对张某的主张 不再表示异议。3.13决议议定的是谢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20%股权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某,不是某公司退还谢某的投资款,因此认定谢某原向某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谢某向某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92908.64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