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重组过程中各企业一般多采用并购的方式来扩大公司经营规模,降低各种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企业并购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采用整体并购;一种是采用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由于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法律瑕疵,使企业不能达到并购的目的,其中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并购过程中,股权转让的程序要件和实体上的要件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多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由于我国现暂时没有股权转让的专门法律,在实践中多以《公司法》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作为依据,本文也是以此为依据并结合相关案例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案件基本情况]
1995年12月28日,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市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组建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上海市长宁区某地块二期商品房项目,双方投资比例为B公司占90%,A公司占10%,同月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B公司的股东之一为C公司,在B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中,C公司投入的资金占有限责任公司总投资的35%,1996年2月13日D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4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C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拥有35%的股份,现C公司接受D公司的委托,再行收购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两项合并,C公司拥有该有限责任公司45%的股权,经协商以2550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D公司支付部分转让金后,由C公司在8月初办妥法定控股权的全部手续,并负责在8月上旬召开全体股东会,明确各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职责、义务及股权的重新分配等。
后D公司依约向C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万元,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得到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权,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将其拥有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形式要件,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C公司返还D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主体存在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D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主体上来说,属于无效协议,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只有A公司与B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个即: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C公司有对其拥有的B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权利,C公司对B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没有处分权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对合同主体的限制,为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合同。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主体的限制还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经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除此而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如公司股东不得向本公司转让股权等。所以在股权转让时应针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核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否具有以上情况,以避免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C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只在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提出要将所占有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未经股东会表决,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属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