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擅自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立云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铁五局建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
1995年4月25日立云公司与铁五局建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条款》约定:铁五局建总公司承建立云大厦项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工程经评定质最为合格,且+12.6米以下部分已交付使用,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请求赔偿因工程质最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依约有付款义务,铁五局建总公司已完工程量已超过所接受的工程款,故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请求赔偿投资的利息损失亦不支持。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已完工程量的1%,即49181.75元。因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应退还铁五局建总公司5万元质保金。各款额相抵后,立云公司、鼎盛公司实欠工程款为1885753.25元。因双方对+12.6米以下工程未进行结算,铁五局建总公司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拆迁问题多次协商变更,依最终约定的履行情况看,铁五局建总公司并未因拆迁问题影响施工,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也未逾期支付进度款,故铁五局建总公司请求立云公司、鼎盛公司支付逾期拆迁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能成立;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一、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铁五局建总公司工程款1885753.25元。二、铁五局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违约金49181.75元。三、驳回铁五局建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共计71472.9元,立云公司、鼎盛公司负担21441.87元,铁五局建总公司负担50031.03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立云公司、鼎盛公司、铁五局建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依约对项目有投资义务,应支付其所欠铁五局建总公司的工程款。铁五局建总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超过了立云公司、鼎盛公司的实际投资额,+12.6米以下工程已交付立云公司、鼎盛公司使用,立云公司主张其投资的利息损失及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贵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已完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立云公司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铁五局建总公司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立云公司负担29486.45元,由铁五局建总公司负担29486.45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