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程期限延期时开发商如何减轻或者避免自身的责任
1993年12月18日上海XX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700天,1994年1月18日开工,1995年12月18日交付使用。”“根据预算价格和施工形象进度付款,竣工结算后付审计决算造价的98%”。
建设公司于1994年4月25日开工,期间双方签证因停电等非被告方原因影响工期134天,竣工日期可顺延至1996年8月7日。但工程实际上至1996年12月2日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延期115天。
至1997年5月房产公司共支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占工程决算造价的82.30%。
2000年6月15日,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金额。
作者接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庭审中,作者指出逾期非被告之过错,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即:1.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工程量增加,工期应顺延;3.原告发包的专业工程延期178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以上三项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追究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发包的专业分包队伍工期延误、未按照合制约定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案件。故建筑商要特别重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集这一方面的证据,从而保证发生矛盾时有备无患。
(摘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林镥海 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