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竣工日期应予相应顺延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曙一建
1994年12月17日丽城公司与海曙一建签订《西湾路住宅小区施工合同》约定:由海曙一建承建西湾路住宅小区共13幢房屋,承包建设范围为桩基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为6—7层为砖棍结构,建筑面积35020平方米,工程造价待建行顶算审定后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经省价格事务所鉴定,并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为25956364元,丽城公司已付2332万元,尚欠2636364元,故丽城公司要求海曙一建退还多收工程款3608384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由于丽城公司在签约后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致工程开工日期顺延,故竣工日期也相应予以顺延,据此,第一期工程中的2号、5号、7号三幢楼延误时间分别为62天、21天、15天;又由于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增加了7677.79平方米,平分摊到每幢楼上、每幢楼工程量增加590.60平方米,第一期工程的每幢楼可顺延工期6.9天,第二期工程的每幢楼可顺延工期7.4天,其中2号楼由于高压线移位致工期延误,虽然丽城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电力部门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抵扣2号楼的工期延误。这样第一期工程中只有5号、7号楼延误工期,以最长延误工期的5号楼计算,第一期工程延误时间为14天,海曙一建应支付违约金59049.8元,第二期工程延误时间最长为110天,海曙一建应支付违约金2314144.2元,两项合计为2373194元。据此,判决:一、驳回丽城公司要求海曙一建退还多收工程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海曙一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丽城公司违约金2373194元。案件受理费丽城公司负担53000元,海曙一建负担1799元;鉴定费由丽城公司负担75000元,海曙一建负担75000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丽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西湾路住它小区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丽城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价格事务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和价款计算有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有关事实和证据认定高压线移位,影响施工致工程迟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丽城公司签约后,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组织三方会审,致工期顺延是正确的。丽城公司主张海曙一建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海曙一建延误工程竣工时间的计算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丽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最高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丽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