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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逾期与顺延工期的认定

 

发表时间:2008/9/6 10:23: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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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逾期与顺延工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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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行山东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公司
 
    1996年12月6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岛分行)与天马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天马公司为中行青岛分行在青岛市东部燕儿岛代建6幢宿舍楼,总建筑面积为20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825.56万元(包括中行行岛分行支付的征地款3360万元,投资方向调节税115万元),一次性包死,天马公司不再另收代建费,在施上过程中也不再增、减。自验线开工至全部工程的验收完毕为10个月(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给中行青岛分行)哪栋楼延误工期一天,按该项工程土建费用的千分之一罚款;配套工程哪项延误一天,按该项工程总造价的干分之一罚款(天数和罚款数按超期天数累计追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除3000万元存款不得提前支付的约定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无效外,其他约定应有效。双方关于建设要求和项目分析及双方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内容亦有效。委托代建协议中虽未约定封闭阳台,但在建设要求和设计变更中均有封闭阳台的内容,应认为是对委托代建协议的补充。中行山东分行第一笔建设资金中有25万元迟付157天,第二笔600万元迟付10天。因设计变更拖延工期100余天,因台风导致停工天,故该工程上期应顺延。中行山东分行应向天马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中行山东分行共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28424190.63元,尚欠163632.49元。中行山东分行应对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拨付的款项自天马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分段向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对尚欠163632.49元,应向天马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中行山东分行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天马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亦不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均不支持。据此判决:一、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163632.49元;二、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支付所欠代建费163632.49元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自1998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三、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天马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起诉后所付代建费6904190.63元的违约金(自天马公司起诉之日至中行山东分行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四、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代建费迟延支付的违约金397000元;五、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返还绿化环保金;六、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返还档案储蓄金;七、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天马公司负担43632元,中行山东分行负担7264元;反诉费57670元,由中行山东分行负担;鉴定费172228元,山天马公司负担57670元,中行山东分行负担114819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中行山东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除天马公司揽储,3000万元存入上诉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提前支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他约定有效。《委托代建协议书》的附件:宿舍楼建设要求、项目分析书及履行合同中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协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主体资格合格,评估中有辩论、质证、答疑的过程,评估程序合法,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设计变更封闭阳台后增加建筑面积及如何确定代建费单价的计算标准,评估机构在书面答疑中作出了适当的解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委托代建协议书》中约定的设计图纸面积和扣除征地款、投资方向调节税后确定代建费单价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及申请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协议纪要》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先由上诉人垫付,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按代建合同最后决算,多退少补,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垫付工程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据评估结算结论承担代建费尾款违约金、诉讼期间支付的工程垫款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天马公司迟延交房长达200余天,除台风彭响延期3天属不可抗力免责外,天马公司应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延期交房应免除其违约责任负举证责任。天马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所作的延期交房书面陈述和计算公式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而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因设计变更天马公司延期1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虽然上诉人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但天马公司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迟延支付代建费亦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造成延工期限未作约定,中行山东分行也未举证故对双方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绿化环保金、档案储蓄金应退还上诉人,一审判决将二笔款返还给天马公司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天马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支付物业管理基金20万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马公司负担94283元,由中行山东分行负担94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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