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抗辩权提出依赖于对方请求权 ——广东高院判决广东一建公司诉宝捷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及利息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抗辩权的提出依赖于对方的请求权,且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不予支持。
【案情】
2001年5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宝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签订了《盈锋豪园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01年6月1日,封顶日期是2002年1月15日(总工期为225日历天);如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由乙方付给甲方罚金1万元;每提前一天,奖给乙方1万元;罚金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如期施工,直到2003年4月8日施工完毕,工程经宝捷公司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一建公司向宝捷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未果。2004年5月17日,一建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9月7日,双方协商后达成《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宝捷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之间分5期各支付100万元,如果宝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则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宝捷公司如约支付了前3期工程款。一建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但剩余2笔工程款直到2005年12月13日才支付完毕。
2006年8月3日,一建公司向东莞中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宝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以弥补因宝捷公司延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一审期间,宝捷公司提出答辩,认为因一建公司承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其应向宝捷公司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未支付前,宝捷公司可以行使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同时,宝捷公司提出反诉,认为一建公司延误工期,违约在先,要求法院判令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罚金。
【裁判】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捷公司并不存在对抗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该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虽然宝捷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一建公司延误工期是事实,宝捷公司也因此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要求一建公司就其延迟工期的部分承担罚金,宝捷公司就该罚金的范围内可对一建公司享有抗辩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捷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已经超过了其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令宝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利息。
【评析】
结合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宝捷公司是否有权因对方的延迟工期的行为拒绝支付因自己延迟给付对方工程款而造成的违约金和利息;二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享有抗辩权而未提出,法官有无必要向权利人做出提示。
一、一方当事人抗辩权的行使有赖于对方的请求权。抗辩权是阻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行使抗辩权的效果是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或给对方的请求权的实现造成阻碍。因此,合同中的抗辩权具有防御性,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其产生的基础在于对方有效请求权的存在。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则不必以此来要求对方当事人否认自己的权利或承诺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
本案中,由于一建公司延误工期交付工程,在一建公司要求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宝捷公司享有因对方履行延迟而获得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抗辩权的行使,促使一建公司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结果。那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于一建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就一建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宝捷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也不能以前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该结算协议书中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是由于建设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协议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内容截然不同所致。即使宝捷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的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而违约金和利息为一建公司延迟履行形成的从给付义务,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虽具有牵连性但不具有对价性,因而它们之间不能形成抗辩权。
二、抗辩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由于抗辩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当事人的抗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且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方为有效。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在两种情形下使用抗辩权:一是在诉讼外,当对方提出请求时行使;另一是在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权为依据提起诉讼时,权利人可以在法庭辩论时提出。拥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该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如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当事人不应在履行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后提出,也不得以在履行后反悔。
本案中,虽然一建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基于此,宝捷公司享有对抗对方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但是,从一建公司向宝捷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直到将宝捷公司诉至法庭时,宝捷公司均未针对该请求提出抗辩,而是与一建公司积极协商,达成了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并支付了工程款,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此时宝捷公司延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又构成了对新达成的付款协议的违约。在宝捷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后,宝捷公司的合同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在面临第二次诉讼时,宝捷公司权利的行使已经过了合理期限,原来享有的抗辩权已经由于自己的履行行为而归于消灭。在一建公司以《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为依据,追究宝捷公司的违约责任时,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宝捷公司支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违约金和利息。针对该诉讼请求,作为违约方的宝捷公司不享有对抗该请求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宝捷公司在反诉中称在一建公司未支付违约金之前,宝捷公司可以行使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实际上,在其提出反诉的8个月以前,宝捷公司就已经支付了约定的合同工程款,仅是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而已。在履行完毕合同的付款义务之后,宝捷公司再次提出的履行抗辩与自己的履行行为相悖,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抗辩权的法官释明问题。在一建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方支付工程价款时,法院可以通过调查取证获知一建公司的履行行为构成履行延迟,以及宝捷公司可享有基于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而形成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在该诉讼中,法官应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有一段时日,如诉讼时效一旦完成,权利人将丧失相关请求的胜诉权,此时法官是否有必要提示当事人呢?这涉及到抗辩权的法官释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一般认为,在学理上,诉讼时效属于事实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权利抗辩,二者有本质的不同。一旦时效完成,一方可以据此抗辩拒绝履行义务。对于一项已从诉讼材料中反映出来的抗辩事由(如诉讼时效),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亦应审查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院须依职权做出有利的裁判。我国过去的司法解释一直采取这种做法。对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或中断等事由的,判决其驳回起诉。但近些年来,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本应由当事人行使的权利不再依职权予以干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法官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形成了共识。
同样,抗辩权是权利人的一项权利,其效力在于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效果,义务人是否主张,应该依其自由。在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义务时,如果被告没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无疑应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当事人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完全取决于他自己,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程序法上,如果法官不顾抗辩权的这种特殊性质,在当事人没有主张抗辩权之意的情况下主动援引,哪怕仅仅是主动提示,都应该视为程序上的不当,而应由权利人独立行使其权利,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样做法。
一审案号:[2006]东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
二审案号:[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