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应承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修复责任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运公司。
1995年1月,宏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包建设宏运大厦工程。1995年4月22日宏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宏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以及《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三建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箱基翻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宏运公司发现问题并提出后,三建公司没有及时返工维修,致宏运大厦工程长期搁置。根据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宏运大厦工程不能满足施工验评标准的要求,必须返工处理后方可进行二期工程建设,因此三建公司对工程不能如期竣工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应赔偿宏运公司的损失。由于三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及时修复工程质量缺陷,使宏运大厦工程延误工期三年零六个月,使宏运公司投入的13693043.52元资金长期闲置,造成直接投资利息损失。宏运公司与三建公司对商住楼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确认工程造价。宏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为三建公司代购材料、代垫费用。由于宏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三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宏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扣除三建公司已经退还给宏运公司的材料款后,应由三建公司返还给宏运公司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三建公司有无偿修复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退还宏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409389.79元,同时支付利息;二、三建公司赔偿宏运公司投资利息损失;三、三建公司支付宏运公司防水给程维修费;四、三建公司将宏运大厦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宏运公司;五、驳回宏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运公司与三建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有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合同正确。在本案一审期间,在宏运公司提交了有关代购材料和代垫费用的证据后,三建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以找不到人为由不配合法庭质证,不提出质证意见,同时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应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致三建公司的函等证据,三建公司在宏运大厦的施工中有在各种不同程序的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工程渗水的问题,三建公司表示不是其施工质量缺陷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建公司称,当事人双方已就防水工程的费用问题达成所需费用由宏运公司承担的一致意见,因此宏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费用应由宏运公司自负。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函件的内容,可知其达成的是意向性方案,双方并未最终确定防水工程的施工时间、方法和费用负担,鉴于地下室的施工原属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在三建公司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三建公司承担防水工程维修费是正确的。本案事实表明,宏运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和代购款项超出了三建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所需的费用,因此三建公司所有的有关宏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驳回。三建公司施工的宏运大厦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宏运大厦工程尚不具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的条件。三建公司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第15条的约定检验工程质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为:三建公司退还宏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建公司负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