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都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双方当事人与哈尔滨市房地局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还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及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前期开发、动迁安置和拆迁工作,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配套设施及内部装饰工程,拖延工期一年零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合理合法使用建设资金,致使重复支出和浪费巨额动迁建设资金,华康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华康公司未尽代理职责保护被代理人伊都锦公司的合法权益,使伊都锦公司受到较大损失,也使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没有了信任感,失去了代理的基础和意义,更使合同与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予解除。由于经纬十一道街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归华康公司,工程用途为伊都锦商厦动迁安置工程,该工程实建面积16500.47平方米,应安置当地动迁户面积为7977.25平方米。经咨询哈尔滨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认为伊都锦公司为安置中央大街动迁户还建哈尔滨市房地局的8000平方米,应按动迁比例分摊的动迁面积为3867.66平方米。由于华康公司已将经纬十一道街就地安置的大部分动迁户全部安置到上述8000平方米中,经纬十一道街剩余房产9826.15平方米,作为商品房进行销售获取利润,因此,伊都锦公司应按经纬十一道街工程的建设成本价即每平方米1506.80元,承担3867.66平方米的动迁安置补偿费,根据审计鉴定及房屋使用权评估鉴定,可以认定华康公司占用伊都锦公司工程款。扣除华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伊都锦公司应承担个工程动迁补偿费、伊都锦公司应支付华康公司的有偿服务费,华康公司应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为11917515.65元。华康公司反诉主张伊都锦公司给付应付的末付款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11917515.65元并承担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占用此款至此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华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双方当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90元,由华康公司承担65955元,伊都锦公司承担43435元;反诉费由华康公司承担;审计鉴定费由伊都锦公司与华康公司各承担50000元;评估鉴定费及咨询费由华康公司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华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伊都锦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的《综合开发建改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合同》及《综合开发建设哈尔滨伊都锦商厦工程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免责情形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将“运迁当地的公企、个体、商服业达不成协议拖延时间”约定为免除华康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表明订立此条款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康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前期开发及动迁安置等工作,是因与当地动迁户不能达成协议所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但由于伊都锦公司已对华康公司失去了信任,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一审法院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黑龙江省司法审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华康公司尚占有伊都锦公司拨付工程建设剩余款;因伊郡锦公司已支付动迁安置及补偿费,经纬十一道街原定需安置的中央大街动迁户8000平方米房屋中剩余未安置的面积为7333.62平方米,伊都锦公司应承担666.38平方米房屋的建设成本费,故华康公司应付给伊都锦公司8919904.3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按商品房评估价认定华康公司占用伊都锦公司工程款21383181.52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有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都锦公司工程款并承担此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康公司负担112372.4元,伊都锦公司负担481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