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法院判决终止履行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冶建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兰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是两块牌子,但是原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维兴。付给冶建公司的5185万元均以工程款名义支付,无法分清土建工程款和装修工程款。建业公司虽系冶建公司下属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冶建公司承诺承担建业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所签装饰工程合同的法律责任。白兰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因建业公司没有取得法定装修资质证书,所签合同无效。白兰房地产公司明知建业公司没有资质而与其签订装饰合同,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冶建公司明知建业公司没有装修资质而承揽装修工程,亦有一定过错。关于白兰公司提出追加兰州比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白兰公司与兰州比科新房地产环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联建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冶建公司又尚未主张,应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但由冶建公司垫资施工的条款违反了建设部347号通知的规定而无效。2000年11月16日,经白兰公司和冶建公司结算,双方认可土建工程实际发生额为4411641元。装修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据实评估,实际核定为12519210元,运输费依据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据实认定为110239元,剩余石材款为381134.88元,白兰公司尚欠冶建公司工程款10572224.88元。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白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因此白兰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除评估单位据实认可的费用为之外,冶建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工程保证金320万元应由白兰公司返还给冶建公司。白兰公司反诉称工程楼板有质量问题,因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且未完全竣工,白兰公司即于1997年底接收并作为展馆使用,双方也提出了整改方案,因此白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判决:一、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白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冶建公司的工程款10572224.88元及其利息;三、白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冶建公司保证金;四、白兰公司承担冶建公司机械设备停置费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白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冶建公司负担57880元,白兰公司承担231520元;反诉费由白兰公司负担;鉴定费由冶建公司负担32500元,白兰公司负担32500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白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白兰公司和冶建公司是本案所涉比科新商厦工程土建和装饰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比科新商厦工程建设指挥部使用的印鉴是“兰州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兰州“比科新商厦”装饰工程施工意向书》中已载明,比科新商厦工程系由白兰房地产公司代建、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承建。冶建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就比科新商厦工程及其装饰工程订立和履行合同。白兰房地产公司就比科新商厦工程的土建、装饰施工合同的履行多次致函冶建公司。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签订有关施工作业大会战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内容也并不局限于土建工程,而是包括了土建、设备设施的订货和安装,外立面装修等多项工程内容。双方还约定,白兰公司若未按协议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执行,相关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白兰公司独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兰公司也表示,本案中白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白兰房地产公司代白兰公司支付的,白兰房地产公司没有就其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支付过工程款。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的资质问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领有甘肃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房地产评估甲级”。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房地产估价包括对争议房地产造价的鉴定。《甘肃省工程建设咨询单位资质认定暂行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工程造价类咨询,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标底及评标、年终工程结算、竣工结算的编制或复查和房地产评估、工程保险评估以及工程合同的咨询等,因此白兰公司不能否定该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资质,一审法院委托该中心进行房地产评估并无不当。鉴于《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因建业公司没有取得法定装修资质证书而被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白兰公司应当按鉴定结论支付相应的价款。比科新公司不是比科新商厦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和履行者,一审法院认定其非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由于白兰公司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因此白兰公司应当向冶建公司支付相应的机械设备停置费。白兰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冶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白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使用了该建筑物,双方也提出了整改方案,白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鉴于比科新商厦工程已于1997年8月30日停工,白兰公司现已无力投资续建,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应当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
二、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00元,由白兰公司负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