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三局
原审第三人:市政府
原审第三人:筹委会
原审第三人:团市委
1993年8月24日,铁三局为承包方,安业公司为发包方,签订《太原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三局于2001年11月10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8月24日我方与安业公司签订少年科技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1999年12月1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安业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请求给付欠款并从竣工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安业公司辩称:我方受筹委会委托代建少科城工程,作为代理人不承担实体义务,不应成为结算主体,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对委托代建方筹委会有约束力,筹委会应承担实体义务。我方与铁三局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应付款数额不明。安业公司已经付给铁三局工程款,由于未办理结算,不存在违约问题。
市政府述称:我方仅是少科城建设项目的行政投资主体,不是建设主体,与铁三局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与安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第三人。
筹委会、团市委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铁三局与安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安业公司与等委会签订的代建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已大部分履行,均为有效合同。铁三局依约完成了少年科技城的施工,少年科技城已投入使用,安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铁三局全部工程款及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首先,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数额各持己见,又不申请司法鉴定,也不配合法庭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三方当事人会签工程量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工程款为44633871.49元的审核说明,应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其次,对于已付款和欠款数,铁三局和安业公司经过七个月的账目核对,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34559046.07元。争议的付款部分经结算,安业公司还应支付铁三局工程款10074824.42元,但铁三局诉请支付10043425.42元,予以支持。再其次是利息问题:铁三局和安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安业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手续,可视为铁三局竣工结算报告已被批准,从第3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三方会签工程款分项结算单,并由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审核确认,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形式的变更,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该审计确认之日起计算。关于市政府、团市委、筹委会是否承担建设少年科技城债务的问题:筹委会与安业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法律关系,筹委会为被代理人,安业公司是代理人,安业公司虽不是以筹委会的名义与铁三局签订建设合同,但在建设施工中,铁三局、安业公司、筹委会三方签署确认审核资料,并由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另一方面筹委会也承认本工程存在资金缺口558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对安业公司代理其建设少年科技城行为的追认,筹委会应承担该工程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应由牵头成立筹委会的市政府承担,且市政府既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又是该工程建设的出资人。鉴于铁三局仅诉请市政府承担558万元,应予支持。铁三局诉请市政府支付其给安业公司的代建费,应由安业公司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团市委系少科城的管理、使用人,不应承担该工程建设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铁三局与安业公司订立的《太原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业公司与筹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安业公司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铁三局支付工程款,从1997年5月2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对代付款部分向铁三局交付收款单位收款凭据及其支付凭证复印件;(三)市政府对安业公司支付铁三局10043425.42元中的55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铁三局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66855元,财产保全费,共计126855元,安业公司承担100000元,市政府承担26855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业公司与铁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安业公司与筹委会签订的代建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大部分已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铁三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少年科技城的施工,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少年科技城进行了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该少年科技城已投入使用。安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铁三局支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问题,安业公司不是以筹委会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与铁三局签订合同,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安业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表明安业公司受筹委会委托,作为受托人于1993年8月24日与铁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铁三局不知道筹委会是委托人,因此安业公司和铁三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的主体不应是筹委会和铁三局,因此,安业公司主张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应由筹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安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正确的。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一审法院以筹委会委托大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审核予以确认的工程款为依据,认定为双方工程款数额具备客观基础,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安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筹委会委托太原市建筑经济管理站对三方当事人会签工程量进行审核于以确认工程款为44633871.49元,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确定工程款数额,没有进行鉴定,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安业公司应支付铁三局工程款44633871.49元,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双方认可的34590446.07元以及认定收据记明的1324000元,共计35914446.07元,尚需支付8719425.42元,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变更。2003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铁三局支付工程款8719425.42元,从1997年5月2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对代付款部分向铁三局交付收款单位收款凭据及其支付凭证复印件;
(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市政府对安业公司支付铁三局8719425.42元中的55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2685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业公司负担53484元,铁三局负担13371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