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赔偿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
建设单位:XX发展公司(下称原告)
施工单位:XX建筑公司(下称被告)
原告于2001年5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向被告承办了XX公寓工程,原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XX公寓施工图所表明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及相配套的工程,工期为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9,5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44.4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44.6中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因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发包人应支付发生费用,并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签约后,原告按约如期开工,完成了临时设施及打桩场地。因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01年9月停工。因他案,2002年1月17日被告开发的XX公寓工程地块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其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赔偿其他损失。
原告主张,为履行本合同已支付了前期开办费用69,650元,同时变付了其他费用共计131,900元,经审计,已完工程的价款为371,916元。以上共计为573,466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按照上海市93定额计算,本工程预期可得利润为1,30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557,757.07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3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均为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按照上海市93定额计算,原告最终的可得利润为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1,702,757.07元。
点评:
这是一起合同解除后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工程的可得利益是按照合同价款的预期利润减去已完工程的利润计算而得,在《合同法》和其他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建设工程价款计算的行业习惯确定可得利益的数额是比较合理的。虽然本案中的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的数额大大高于已完成工程款的费用,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法院还是做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这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的。
(摘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林镥海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