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资产评估报告在表现形式上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的要求。尤其是资产评估报告在计价结论中必须申明所采用的评估原则和假定条件(如财产的继续使用原则、贡献原则、替代原则以及预期收益原则等等),是最与工程造价鉴定性质相抵牾的表述。因此,以资产评估报告代替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极不适当的。
四、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确定和资格准入问题
鉴于工程造价鉴定属于合同证据的审查手段,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应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之一。由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对行业统一定额的关联性和依赖性日益减少,从而使工程造价估算业务的专业化程度和难度不断提高。如正在全国推广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法,可以说是工程建设领域的一场价值计量革命。工程量清单报价最核心的内容,工程价格可不再以政府颁布的行业统一定额或政府调价文件确定,而是以投标人选择的定额或计价方式作为合同报价的依据。以行业统一定额和政府调价文件为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不再具有公平合理的意义。按照传统定额套价方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将无法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充任专家或第三方公正人的角色。因此,就我国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行业发育水平的现状而言,实行和强调工程造价鉴定执业资格准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2000年3月1日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造价鉴定应归属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不是资产评估业务。这种业务归类和划分的理由,可从本文述及的资产评估与工程造价鉴定行为的区别得到印证。按照《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定义,工程造价咨询是“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的专业服务”,并且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即工程造价咨询业实行执业资格准入制度。因此,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事项,必须是持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具有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人员的专门中介机构。
需要指出一个问题,目前资产评估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中,都有“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和决算”的服务项目,一些资产评估机构就以此作为承接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依据。本文认为这属于超范围或超资质的经营违规行为。所谓“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和决算”业务,主要是依据工程设计图纸,采用传统的行业统一定额进行的一般性工程计量。而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则是需要运用专业经验和技巧,对合同文件和相关的价格证据进行的职业判断和鉴别估算,这显然不是“编制建设工程预算和决算”所能涵盖的。因此,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应当委托具备专门资质和执业经验的中介机构进行。由于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授予和执业活动管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范围,作为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行政规章。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活动”或予以处罚(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等)。
并且,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专业资质证书”。因此,人民法院在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时,应当对其的执业条件和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这也是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所要求的。如果鉴定机构不符合这些法定条件,则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应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中,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守契约性原则,法官应当了解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行为的差异,从严审查和正确选择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区别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与资产评估报告的不同属性,以利于体现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裁判的公正性,提高诉讼证据鉴定工作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