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价值估算对象的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的鉴定对象仅限于在建和达到竣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而资产评估的对象则是一切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并能以货币计量的实物财产和无形资产。
(二)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价值估算目的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鉴定的目的,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事先既定的计价条件(如行业统一定额),对特定工程项目进行个别价格(或成本)的计算,而资产评估则主要是基于财产流转的目的,与同类财产相比较估算其市场的交换价格。
(三)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价格估算时点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鉴定仅以工程建造行为发生时的合同条件或其它计价条件(如政府公布的调价文件)作为依据,工程项目建造期间或工程项目完工交付后的时间持续状态,不影响计价对象的价格。建设工程的造价鉴定无论在何时进行,与之相关的市场情况或要素价格无论发生怎样的变化,都不能改变或影响鉴定对象的计价结论。因此,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结论没有时效的限制。
在资产评估中,财产形成和存续的时间或年限,是影响其价格的重要因素,其估算上必须以财产的存续时间作为计价参数。所谓成新率就是资产评估对估价对象的价格在时间意义上的表达。
并且,以资产评估方式确定的财产价格,只有在一个既定的时点——“评估基准日”上才是确定的。时间变量是影响被评估财产价格最基本的因素。随着财产存续时间的延续,其价格也将随之变化。因此,资产评估的计价结论具有严格的时效性。按照现行规定,建筑物的评估值,其有效性仅以一年为期限,这是资产评估与工程造价鉴定的重要区别之一。
(四)工程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估价对象可利用状况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的鉴定,仅以建造行为发生或工程项目实物的形成为条件。建设工程完工或被使用以后,因自然和物理上的原因所产生的有形或无形损耗,不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估算。所谓“使用年限”、“成新率”或“折旧”的概念,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没有任何意义。因而可以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只是对鉴定对象原有价格的复原或确认,而不是重新估算。
在资产评估中,所谓被评估对象的“使用年限”、“成新率”或“折旧情况”是对财产已经丧失的使用价值的会计表述。被评估财产的有形与无形损耗,是影响资产评估价值估算的重要因素之一。因而可以认为,资产评估是对评估财产原有价值的否认或重新确定。
(五)工程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契约关系上的区别
工程造价具有契约性,这是本文的主要观点。工程造价鉴定必须以建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造价或计价条件为依据。合同造价体现的是当事人意志的,是交易各方对交易条件的选择和认可。用经济学的术语讲,交易谈判的竞价属性(如工程招标投标),使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主要反映特定交易条件下,一个工程项目的个别建造价格或建造成本,而不是同类工程的平均建造价格或成本。这是因为各自独立的交易主体,其动员或配置资源的效率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即在单位时间和资源投入相同的条件下,因经营管理水平上的差异,不同主体完成同类工程项目所花费代价是不一样的。这是市场竞争条件形成建设工程合同价格的意义所在。因此,工程造价鉴定必须体现合同对于建设工程价格的约束或限制。
与工程造价鉴定相比,资产评估行为具有非契约性的特点。在资产评估的专门术语中,所谓公允价格或重置价格所表达的,是财产在评估时的交换价格或市场平均价格。这种价格的确定不以委托人和资产评估机构之间的合意为条件。资产评估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约束或限制财产的评估条件或价格,而只能由评估机构以同类财产的一般市场价格作出独立客观的判断。否则就是违法。
基于上述理由,在建设工程造价争议中,不能采用资产评估的形式进行所谓的工程造价的审价或鉴定。如果不顾工程造价鉴定问题的专业技术属性,采用资产评估的方法或术语表述工程造价问题,这无论在计价程序或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上,都不符合诉讼证据的采信要求。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些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以其采用的计价手段与工程造价鉴定相同为理由,主张资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结论或依据,本文不能赞同这种意见。与行业统一定额不能代替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合同价格的原因一样,资产评估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活动的属性,不能体现工程造价的契约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