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提醒: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所以被司法解释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因为此时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承包人由此获得了基于自己义务之履行完毕而向发包人索要相应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
案情
2006年12月28日,广西千里长沙有限公司(简称千里长沙公司)与广西万里石塘有限公司(简称万里石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千里长沙公司承建万里石塘公司位于南宁市某区内1号、2号厂房,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虽消防设施大多未能安装,也未交付使用,但1号、2号厂房的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万里石塘公司领取了1号、2号厂房的房产证。2008年8月30日,千里长沙公司、万里石塘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2009年5月31日,千里长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千里长沙公司对1号、2号标准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双方认可万里石塘公司于2008年3月上旬口头承诺如找到合作伙伴或者将2号厂房转让给他人,则优先支付给千里长沙公司工程款。
裁判
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1号、2号厂房在2007年12月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千里长沙公司、万里石塘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同年9月18日,故即使双方在2008年3月上旬口头协议万里石塘公司如找到合作伙伴或者将2号厂房转让给他人,则优先支付千里长沙公司工程款,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且也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法院判决:驳回千里长沙公司要求确认对1号、2号厂房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千里长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千里长沙公司与万里石塘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双方应清楚已终止合同履行,此时千里长沙公司应及时主张优先权。千里长沙公司就工程款事宜在2008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也未提出优先权的主张。按合同终止之日起算,千里长沙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提出本案之诉,已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千里长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千里长沙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千里长沙公司应从2008年8月30日双方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时起6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间。2011年5月10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