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固定价款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
1994年,XX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房产公司开发的一幢高层住宅楼,合同总价为5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不得调整(包括单价和工程量)。工程进行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市场投资热潮兴起,各种建材价格急剧上扬,致使建筑公司成本大幅增加。建筑公司多次同房产公司协商,要求变更合同中该固定价款的约定,采用其他方法计算工程款项,但房产公司都不予同意,而以工程竣工后再协商为借口予以拖延。工程竣工后,房产公司坚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支付工程款,如果房产公司按照该固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不仅没有利润,而且将承担一定的损失。因此,1996年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定该固定价款的约定无效,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鉴定,按照鉴定得出的工程价款数额结算工程款。
法院认为,该固定价的约定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且根据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将造成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该固定价款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应当由法定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所得出的工程价款额结算工程款。最终,该固定价约定没有获得支持。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法院错判固定价约定无效的案子,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一经成立即其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固定价的约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法律。如果法院要判决无效,建筑商应当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证明该约定无效,而本案中建筑商没有承担该举证责任,那么,建筑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败诉结果。另外,法院认为按照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将造成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该固定价款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不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本案中材料价款的上涨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适用显失公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情况在2003年发生很多(2003年材料价格上涨很多),如果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除非建筑商能够举证合同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况。
(摘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林镥海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