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期限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不予保护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普国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普科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总公司。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建设北京华普大厦,住总公司授权其所属的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住总公司作为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质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华普科技在住总公司施工期间,未如数付款,应对此承担责任。华普国际依法成立后,大厦的建设工程项目变归华普国际所有。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关于华普国际大厦项目合同中,双方均确认了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所签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此后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有过多次付款,表明华普国际实际上承继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华普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仍由华普科技实际运作。1996年7月,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有效。因华普国际由华普科技控股,华普国际董事会要求按各股东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且华普国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对该协议提出过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应视为华普国际对该结算协议的认同。由于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归华普国际所有,华普国际已接收并使用了华普大厦,并表示由其进行结算,故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由法院确定。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且该公司为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华普国际及华普科技主张该结算协议无效及合作合同等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自动失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以住总公司单方的早期工程设计概算标准为依据反诉,称其已多付给住总公司工程款,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理由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一)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199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69645元;反诉费华普国际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华普国际与华普科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住总公司授权其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华普大厦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作了约定,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华普大厦项目已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的合作项目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股东方按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特别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1996年7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此应视为华普国际时结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向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华普国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算协议中约定华普国际应支付工程尾款4536万元,是扣除了住总公司应支付的18%投资和华普国际已付工程款后得出的,住总公司在华普大厦的18%投资额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年8月1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1217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