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非法转包以审计确认的造价结算,垫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
原告:陈XX
第一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
第二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建设公司)
2001年7月18日,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位于XX路X号“XX苑”,工程造价暂定为2556万元。之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由原告按预算定额的60%垫资。原告依约施工至2002年11月19日竣工,报据原告决算,该工程造价为26,062,219元,而建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5123775元,原告要求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以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自2002年1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审理中,司法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18284657元。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为工程承发包关系,被告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与不具有法定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签订转包合同,并许可使用其法定资质施工,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被告应按以工程定额标准审定的工程造价来结算工程款。两被告应按工程造价18,284.657元扣除已付款15,123,775元,共同给付原告工程余软3,160.882元。因工程系由原告垫资施工,且于原告起诉前已交付使用,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48147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3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
(摘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林镥海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