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期公司。
原审被告:哈工大
1995年8月4日,中期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公司承担第三届亚冬会亚布力运动员村的假日饭店、康乐中心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5689610元;工程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期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条款中约定,工程公司在此工程中获得利润不得超过10%,同时中期公司保证工程公司获得利润不低于10%,若工程公司获得利润超过10%,中期公司有权收回超出部分。此项约定是双方对工程造价取费的共同意思表示。经委托大庆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所编制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应作为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公司应将超出工程款部分的款项返还给中期公司。由于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未拨付到位,同时其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债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开办人哈大承担。由于中期公司对工程的使用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对其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哈工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期公司返还工程款7818468.5元;二、中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中期公司承担9062元,哈工大承担50948元,鉴定费由哈工大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公司与中期公司1995年8月4日、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公司在工程中获得利润不超过、也不低于10%。如果超过,中期公司有权收回超出部分。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是造价包干,不同意中期公司收回超过10%利润以外的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关于10%利润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同时这一合同条款是工程公司获得一定利润的保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大庆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所进行造价鉴定的程序合法、并经当事人质证,应认定有效。工程公司认为造价鉴定无效,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工程公司应视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哈工大各中期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哈工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期公司返还工程款7577472.69元;
二、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程公司负担55000元。中期公司负担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