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约定的不是包死价如何适用定额结算工程款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公司.
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1999年2月11日,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就扣款问题达成协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代付材料款协议》为有效合同。绿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未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及往来账户审计的结论,扣除绿岛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绿岛公司尚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6675406.87元。自1997年2月7日绿岛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的第31日起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合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时,可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的92定额调整为96定额。因票据贴现发生的利息由绿岛公司承担。关于扣款因双方单位未加盖公章,绿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中签字而不成立。据此判决:一、绿岛公司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尚欠大洼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二、绿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1997年3月14日至1999年9月23日期间所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三、绿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尚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四、绿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大洼建筑公司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双方当事人与本钢三建签订的《代付材料款协议》内容合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时可对合同价款调整,表明本合同不属于造价包死的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11月6日,辽宁省建设厅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颁发的规定: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及竣工决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其余在建工程按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作相应调整。绿岛森林公园项目的大部分工程是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对工程价格作相应的调整。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因绿岛公司对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异议,未按审计结论付给大洼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论存在争议,本院无法采信,而应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作出的鉴定、审计结论决算工程款。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自审计结论作出的第31天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于变更。大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在150万元扣款协议上签字,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以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上加盖印鉴为由否定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大洼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为据,绿岛公司以验收证明来源不合法为由否认验收合格文件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行业通行的可即时兑付的付款方式支付,由于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即时兑付,贴现所发生的利息应由绿岛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三、大洼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绿岛公司支付150万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岛公司、大洼建筑公司各自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到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