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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利息时间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发表时间:2008/9/6 10:19: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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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利息时间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蔬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
 
    1995年5月8日,蔬菜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富商场,一次包死,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蔬菜公司必须在1997—1998年之间付清垫付款。超过1998年如还付不清工程款者,蔬菜公司承担欠款利息,其余工程款待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方蔬菜公司与施工方建安公司签订的永富商场施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建设手续齐全,应视为有效协议。蔬菜公司与建安公司在未报批立项、办理一切建设手续及建设方资金不足、施工方全部垫资的情况下,签订的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永富商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蔬菜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偿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建安公司要求蔬菜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蔬菜公司反诉提出永富商场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的问题,虽然该工程经交工验收,被评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近两年,按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保修期外出现的问题应由蔬菜公司负责。但该工程质量经省、市质检部门进行检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楼房,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进行隔墙和装修,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施工方在施工中,改变设计图材料和做法,作为建设方施工方的过错行为未进行制止,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因此,造成修缮加固的费用和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负责对自己所有的楼房进行修缮加固,修缮加固后的质量要经有关单位的验证,否则出现的问题自负。蔬菜公司要求确认兰州市质检站就涉案工程作出的交工核验文件无效及要求建安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造成联建疏菜公司仓库、住宅楼合同无效,蔬菜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建安公司为此支付的合同打印费和公证费用。建安公司要求蔬菜公司继续旅行联建合同、承担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蔬菜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的协议书》无效;二、蔬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建安公司修建永富商场的工程欠款;三、蔬菜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建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蔬菜公司交清欠款之日止;四、永富商场的修缮加固,由双方各自负责对自己权属的楼房进行修缮加固,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各自承担。修缮加固后的质量要经有关单位验证,否则出现的问题自负;五、蔬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建安公司在联建其仓库、住宅楼合同中预支的合同打印和公证费用2382元。一审案件诉讼费、反诉费、质量鉴定费、加固设计费、加固造价费,共计9501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38004元,蔬菜公司负担57006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1996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12月16日经兰州市质检部门核验评为合格工程,当时蔬菜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使用将近五年。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委托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永富商场大楼的修缮加固进行了设计及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修缮加固费用的估算,蔬菜公司在二审时再次提出重新设计、造价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部门的检侧,涉案工程尚未发现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可以正常使用,但也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估算出的修缮加固费用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蔬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为434550.64元,两项折抵,故蔬菜公司还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9342.64元。由于已从蔬菜公司应付工程欠款中扣除了修缮加固费用,故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应予撤销。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蔬菜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对拖欠的20万元工程款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算利息,对其余的工程款119342.64元,应从1996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联建蔬菜公司仓库、住宅楼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蔬菜公司承担合同打印费和公证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为:蔬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其中20万的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至蔬菜公司付清之日止,余款119342.64元的利息从1996年12月14日起至蔬菜公司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蔬菜公司和建安公司各负担22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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