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原告):通宝公司。
1995年4月,通宝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通宝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承建通宝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的通宝大厦工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宝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建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三建公司应按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通宝公司提交竣工图和完整竣工资料。通宝公司要求三建公司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北中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当事人双方确认为12560912.56元,予以确认。在通宝大厦及南门商厦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通宝公司给予三建公司50万元奖励;若工程质量为合格时,通宝公司应给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在工程质量为优良时的工程价款的90%。双方当事人在该院主持下,经对账所确认的结算价是在未考虑工程质量因素情况下作出的。鉴于该两项工程质量为合格,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质量为优良时的90%工程价款计算通宝大厦工程价款。通宝公司应给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05727156.50元,通宝公司已给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81957.47元,三建公司应将通宝公司多付的工程款退还通宝公司。通宝公司要求共建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北中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比约定竣工日期晚126日。根据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应支付通宝公司违约金1385013,10元,南门商厦裙楼实际竣工日期比约定日期晚845日。根据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应支付通宝公司违约金4258800元。通宝大厦第1段和第3段工程及南门商厦工程质最没有达到约定的优良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应支付通宝公司共计100万元违约金。据此判决:(一)三建公司将竣工资料交给通宝公司,三建公司给通宝公司开具发票;(二)三建公司给通宝公司退还工程款3454800.90元;(三)三建公司给通宝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59603486.10元:(四)三建公司给通宝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00万元。上述款项三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5979.92元,由通宝公司负担18942.1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59655.82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建公司与通宝公司签订的通宝大厦、南门商厦及北中工程三个性质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造成工期延误及工程未经质量验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工程施工面积的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原因,又有双方在合作中没有充分进行协调配合的原因。双方应对工程逾期完工及工程质量问题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可比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由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4258800的一半,且一审判决三建公司承担50万元工程质量违约金依据不足,三建公司请求免除50万元质量违约金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北中工程,三建公司所提出的因通宝公司未完善土地征用及出让手续而影响工程开工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北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进度;故三建公司免除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计算,通宝公司并未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三建公司退还通宝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方法错误,应予撤销。三建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增加上诉请求,提出通宝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的逾期交付及质量违约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因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三建公司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未就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审查处理,三建公司在二审期间作为新的请求提出,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三建公司应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通宝公司开具发票,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最终判决如下:
(一)维持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支付通宝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2445935元;
(四)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三建公司支付通宝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50万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7195.84元,由通宝公司负相117896.88元,由三建公司负担39298.96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