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
X年X月X日,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商)通过直接发包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建筑商承建发包人新建厂房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建筑商承包建设发包人新建厂房工程。
合司签订后,建筑商于X年X月X日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即进场施工。至X年X月X日工程约大部分已完成,但发包人中途却对钢结构部分进行直接发包,另请其他建筑商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针对上述情况,作者为建筑商起草了一份《建设工代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上协议书》,《终止协议书》规定:“双方同意原合同及合同附件终止,工程量计算至X年X月X日,工程量经双方核实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及时审价,发包人须在X年X月X日前宪成审价,如届时审价未结束,则按上海市建委和计委的通知中关于审价时效的规定执行。”《终止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违约,应承担全额支付工程款责任。
《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建筑商依约撤场,但发包人并未依约及时完成审价,也未按时全部支付工程款,已明显构成违约。作者遂作为建筑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的工程造价以其送审价为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长告双方于X年X月X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终止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及时将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送交被告,而被告却未按《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完成审价,则工程造价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决算价为准。被告未按《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贵任。
点评:
这是一起有关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典型案例。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法院判决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当按建筑商的送审价为准。这充分说明建筑商应该充分利用这一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如果没有律师提供全过程的非诉讼项目法律服务,建筑商不可能在终止协议中设置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可见,律师在建设领域中提供全过程的非诉讼项目法律服务是十分必要的,故本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律师在建设领城中提供全过程的非诉讼项目法律服务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
(摘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林镥海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