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系单位犯罪。其主要特征一是以单位名义,二是人人有份,否则可能是贪污行为。在本案指控的期间内,以工资、奖金、补助等名义参与领取款项的人员包括培训中心的员工、某附属学校的领导及教师、外聘人员等,且系常态化,这些开支的分配均未报其上级单位北京师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属私自分配。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合议庭认为较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特征,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改变定性。
3、关于本案的数额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原则上应对私分的总额进行确定,但本案历时较长,参与私分的款项、人员众多,且其中可能存在合法、一般违规、非法等性质的界定,确定难度过大。故本案拟在行文中仅以被告人杜某某个人分得的款项作表述。
4、关于受贿罪的认定。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杜某某于4月11日被动收到人民币1万元,收到后即置于办公桌下未作使用或处理,后吴萌也电话通过李某转告杜某某学位的事情不办了,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的供述一直称想退还给吴某,因为较忙耽搁了,直案发,仅一周时间,其是否具有收受的故意不清晰。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杜某某在发觉有现金时即应及时退还或通过其他方式表达不接受的态度,其称曾交代李某帮其退钱的事实被李某否认,其虽供述称想退还,但未作任何退还表示,应当认定。多数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深圳南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