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财产的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49号《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之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可见,立法对单位性质采用的确定标准为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件。本案培训中心的章程及在民政部门的登记在形式上虽然显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20万元由陈某某与某科技开发总公司共同出资,但二出资人及其他有关证言、书证均证实开办资金实为某科技开发总公司一家投入,为顺利完成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而有意让陈某某挂名出资。根据前述规定中以实质要件确定的原则,本案所涉的开办资金及经营收入等均应认定为国有资产。
2、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系单位犯罪。其主要特征一是以单位名义,二是人人有份,并在特定范围内有一定的公开性。在本案查明的期间内,以工资、奖金、补助等名义参与领取款项的人员包括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某附属学校的领导及教师、外聘人员等,且系常态化,这些开支的分配均未报其上级单位北京师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也无其他合法依据,属私自分配。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特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罪名应予变更。
3、关于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他人请托并发觉有现金时即应及时退还或通过其他方式表达不接受的态度,其称曾交代李某帮其退钱的事实被李某否认,其虽供称想退还,但未作任何退还表示,应当认定受贿罪。
综上,本院认为,培训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受贿罪罪名成立,指控贪污罪罪名不当。被告人杜某某虽对案件的定性有所辩解,但尚能对基本事实作如实供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1、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财产的属性。根据两高法发【2010】49号《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之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可见,立法采用的确定标准为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件。本案培训中心的章程及民政部门的注册登记在形式上虽然显示开办资金20万元由陈某某与某科技开发总公司共同出资,但二出资人及有关证言、书证均证实开办资金为某科技开发总公司一家投入,只是为了能顺利完成登记,并符合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而有意让陈某某挂名出资。根据前述两高规定中以实质要件确定的原则,本案所涉的开办资金及经营收入等均应认定为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