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因李某与之间有矛盾欲报复李某。一日,李某的摩托车的钥匙遗失在张某家后被张某获得,当日夜里,张某乘隙将李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摩托车偷偷开走后放置在一河边。李某发现摩托车丢失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当地群众发现河边的摩托车无人认领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将摩托车发还给李某。公安机关在找张某调查过程中张某承认是其所为,并交代这一行为目的只是想报复一下李某,摩托车最终能不能被找到自己并不关心。
【分歧】
对张某出于报复目的非法处置李某的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形成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张某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窃走,从而使该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客观上该摩托车被其放置在财物所有人不能控制的场所,进而被张某所控制,因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车辆被失主找回而使其未实际占有,属于盗窃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理由是,张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该摩托车的故意,只是出于报复他人的目的而将摩托车转移,至于摩托车是否丢失其持放任态度,这样做客观上侵犯的是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所有权,造成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所有权的丧失。至于摩托车最终被失主找回,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构成。
【分析】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以盗窃罪处罚。因为要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这辆摩托车的直接故意,而其只是出于泄愤报复而将他人的摩托车推走以脱离财物所有人的控制,达到财物遭受损失的目的,自己并不想将这辆摩托车占为已有。虽然张某采取的是秘密手段,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仍不能成立盗窃罪。
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是财物的所有权的完整性,使其失去原有的价值,并且是结果犯,需要有公私财物被损坏、灭失的结果出现。而本案中被张某抛弃的摩托车摩托车已被失主找回,并未造成财物所有权的损害,因此不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而不宜一律以犯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练习开车、游乐等为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以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偷开机动,只有达到多次偷开同时将机动车辆丢失这两个条件时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偶尔偷开未造成机动车辆丢失,则认定为情节轻微的,不作犯罪处理。因此,对本案张某以泄愤为目的的报复行为,可以参照上述解释处理。只有在机动车辆丢失的情况下,才能纳入犯罪评价的视线。如果没有造成机动车辆的丢失,则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作犯罪处理。如果造成机动车辆丢失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处理。(作者:方伟 江西崇义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