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林某以其兄被罗某欺负为由,邀集王某等人找罗某出气。找到罗某后,林某等人对罗某拳打脚踢。林某对同伙说,问罗某要些钱来用。随后,林某等人将罗某带到偏僻处,殴打罗某。罗某交出了身上的900元钱。林某等人认为钱太少,继续向罗某逼钱,罗某答应次日给钱。林某等人便将罗某带到宾馆住宿。次日,罗某电话通知家人送钱过来,但罗某妻子拒绝。后罗某带林某等人一起到家中,拿存折到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交给林某等人。
[分歧]
对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钱财,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以胁迫方法获取9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罗某获取1万元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两罪在犯罪客体方面侵害的都是复杂客体,都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利益;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获取财物的时空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犯罪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时空通常发生变化,不在同一时间或地点,而抢劫罪中犯罪行为人获得财物一般在同一时间或地点。(2)两罪的犯罪行为不完全相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并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取走财物,而是在绑架人质一定时间后获取财物;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取走财物。林某等人获取1万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劫持人质勒索财物的意图,客观上也有不明显的绑架人质向“第三人”勒索的行为,更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显体现出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为条件要挟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赎回被绑架人,即犯罪行为人不是主动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而是要被绑架人自己打电话通知其妻子送钱过来,在被绑架人的妻子拒绝送钱后,犯罪行为人劫持罗某到家中拿存折取钱。
仅从犯罪行为人获取1万元来看,犯罪行为人劫持罗某到家中拿存折到银行取钱,缺少了犯罪行为人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为条件要挟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从犯罪行为人的整个犯罪过程来看,林某等人在明知罗某交出900元之后身上再也无钱财的情况下,仍长时间限制罗某的自由,并让罗某电话通知家人送钱过来。在罗某妻子拒绝后,林某等人才劫持罗某一起到家中拿存折到银行取出现金交给他们。林某等人后来取得的1万元并非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当场取得,而是在长时间劫持罗某、罗某妻子拒绝送钱后,迫使罗某到家中拿存折到银行取钱交付。林某等人在明知罗某身上再无钱后,不可能再实施抢劫,但仍想方设法通过控制罗某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让罗某电话通知家人送钱过来,实际上就间接地以罗某为人质,要挟其亲属交钱赎回人质。因此,又构成绑架罪。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