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使用轻微暴力故意殴打他人,在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后,结合医学专业知识及生活常识,可以认定被告人之殴打行为与受害人之重伤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情
2013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受害人曾某甲因言语纠纷发生互殴,期间贺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曾某甲头部,贺某某则多处外伤。接到报案后,涪陵区公安局武陵山乡派出所民警于次日1时30分许将曾某甲带到武陵山乡卫生院治疗,将曾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4时30分许,民警将曾某甲送到其妹曾某乙家过夜,次日白天曾某甲在派出所继续接受讯问,晚上继续在其妹曾某乙家过夜。9月2日贺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曾某甲自行返回位于武陵山乡石夹沟村6组的家中。
从9月1日开始,曾某甲便开始出现头晕等症状,9月3日开始出现头痛、头晕、呕吐、无法进食等症状,同时伴随意识障碍。9月6日,曾某甲家人将其送至武陵山乡卫生院治疗,医生对曾某甲作体表检查未发现其头部表皮有明显血肿和外伤,输液一天病情不见好转,考虑其颅内出血可能,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9月7日曾某甲家人将其送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出血,遂进行微创穿刺颅内血肿清除术,术中抽出陈旧性血肿约40毫升。2013年9月23日,被害人曾某甲自动出院终结治疗。2014年2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曾某甲之伤作出鉴定:曾某甲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另查明,曾某甲返家至病发期间未曾遭遇其他人身损害。外科医生证实,左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出血前期症状有颅内压增高的表现,如恶心、呕吐、嗜睡等。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所受之伤被诊断为左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该疾病一般由头部轻微伤引起,其形成与外伤有直接关系。多名证人证实曾某甲自被贺某某殴打后至病发未曾遭遇其他损害,结合体表检查及其发病症状,可认定曾某甲所受之伤与贺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遂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宣判后,贺某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受他人手部击打即造成脑膜出血,曾某甲应属特异体质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轻微暴力殴打行为与受害人之重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伤害行为的界定。刑法第 234 条第 2 款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规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立法本意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严重暴力行为。因此,对于实施轻微暴力而由于其他因素介入致人重伤的情形,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严重暴力行为。
2. 刑事责任的认定。轻微暴力行为与重伤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应当着重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通常是被害人重伤的诱因,二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察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时对被害人体质知情程度,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主观意图、被害人个体情况(老人或幼童等)、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外部环境和可谴责性程度高低等。在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只是由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等原因导致重伤的,通常认定行为人不负预见并避免被害人重伤的义务,应当排除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成立。
3. 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重伤的认定,不能违背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司法人员在认定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尽力避免将主客观两方面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重伤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