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057号判决书
2、案由:玩忽职守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至2月任抚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车辆报停专管员期间,根据时任抚顺县交通局副局长兼抚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所长刘XX(另案处理)的指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职责规定为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货运车辆报停手续,直接造成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偷漏税人民币499 693.05元,抚顺乙运输有限公司偷漏税人民币365 280元。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乙运输有限公司现已全部补缴税款。
案发后,2012年11月20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了在职期间的犯罪行为。
【案件焦点】
被告人张某某听从领导刘XX的指示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其主观是否存在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车辆报停职责,造成抚顺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乙运输有限公司偷漏税共计人民币86497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虽辩解系领导让其给涉案的两公司办理的车辆报停,但张某某本人并没有严格按照营运车辆报停程序进行操作,没有要求报停单位填写车辆报停申请表,现场勘查表及履行相应的手续,致涉案两公司偷逃税款,应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受领导指派对涉案车辆进行报停,其本人在整个事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涉案税款已全部追缴,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是根据领导指令将车辆报停数据输入微机系统,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顺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受领导指派给涉案的两公司办理的车辆报停,但张某某本人并没有严格按照营运车辆报停程序进行操作,没有要求报停单位填写车辆报停申请表,现场勘查表,交回报停车辆营运证件及履行相应的手续,致使涉案两公司报停车辆仍能继续营运,偷逃税款,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上诉人张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税款已全部追缴,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于听从领导指示工作造成经济损失是否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原来并不是负责这项工作,是领导临时给加的工作,对于工作并不熟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开始从事车辆报停工作。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可以明确说出正常车辆报停的顺序。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某对工作的正常程序是了解的。而之所以会发生本案,是因为听从了领导刘XX的指示。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要求被告人有过失,并不要求其有主观故意。由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存在明显的主观过失,明知道报停手续并不全面,也并没有要求补正,所以涉案两家公司继续营运车辆,偷逃税款,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被告人张某某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某尽管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涉案税款已全部追缴,并未使损失扩大,且被告人并没有自己取得任何的好处,其主观恶性较小,对此,综合考虑本案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