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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离职后利用完成离职时尚未完成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

 

发表时间:2016/5/18 17:13:5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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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侵占罪是现行刑法新规定的罪名,是一种与职务相关的侵犯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一般是指侵占业务上占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可见职务侵占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但其主体具体范围如何,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且尚无相应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学术界争论较多的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的劳务人员、“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而鲜见对职务侵占罪主体是否包含单位离职员工的讨论,从表面上看是否不存在讨论的必要,因为既然是单位离职员工肯定就不再是单位人员,但从实践来看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多数情况下单元员工在离职后依然要代表单位完成离职时尚未完成的后续工作,单位也会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单位离职员工利用完成离职时尚未完成的后续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就涉及到离职员工是否为刑法中规定的单位人员的探讨。

  首先从本体来看,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至少应从以下两个逻辑判断点去判断:其一、是否存在单位?即是否存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是判断职务侵占罪的先决条件,从逻辑上讲如果说单位不存在,就谈不上考虑是否为单位人员,存在单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先决条件。其二、行为人是否属于单位人员?笔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职务侵占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即犯罪主体具有特殊身份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之一。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单位人员的界定,不能从一般常识上进行“该人从单位离职就不再是单位员工”的简单判断,而应从刑法认定单位人员的两个要素并结合履行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进行综合判断,相对形式要素而言,更应侧重通过内容来判断。其一、考察行为人与单位之间的契约性,即双方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达成一致,行为人为单位工作,负有履行单位委托职务的义务,而单位认可行为人为单位员工,负有为行为人提供工作平台以及报酬的义务。离职一般而言意味着行为人与单位的契约终止,行为人不再为单位工作,单位也不再认可行为人行为为单位职务行为,但也存在特殊情况,那就是行为人离职后继续履行离职时尚未完成工作的,此时单位是认可行为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行为人也确实是在为单位工作,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以理解为契约的特殊延续;其二、考察行为人身份与单位身份的可替代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为单位工作时不再是一个单纯的个体,行为人代表的是单位,行为人的行为即单位职务行为,换句话说就是在执行职务时单位身份替代了行为人个体身份。一般而言,行为人从单位离职,也就意味着丧失了这个与单位身份的可替代性,但是若行为人继续履行单位认可的离职时尚未完成工作的后续工作的,行为人在完成该行为时显然也是代表公司履行,而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因此,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此时的身份可替代性在延续。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关系具备上述两个形式要素外,还需要重点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果行为完成的后续工作仅仅是为了个人技能的提升如继续完成单位给予的外派学习的机会,显然就不能再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行为人利用离职后完成离职尚未完成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职务依然是行为人得以实现侵占单位财物的主要平台,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此时的职务仍在延续。综上,行为人离职后完成单位委托的后续工作,同时符合上述“三个延续”时,从刑法角度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单位身份也在延续,可以认定行为人单位人员的主体身份。

  接着,从在职时职务行为与离职后完成后续工作的职务行为横向对比来看:其一、在侵犯的犯罪客体上,两者均侵犯了财产权益和单位职务的廉洁性,都是侵犯了双重客体,在法益侵害上没有区别;其二、在利用的职务便利上,两者利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利用了单位委托并认可的职务平台,单位对上述两者的行为人均具有一定的信任度;其三、在社会危害性上,两者均造成单位的财物损失,损毁了单位对个人的信任度,破坏了公司管理秩序,同样具有与侵犯单纯财产权益的盗窃、诈骗、侵占行为的区别性。应该说两者的惟一区别就在于,后者在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会更大。综上,可见从横向比较来看,在职时的职务行为与离职后完成后续工作的职务行为,两者在刑法评价上并无本质区别,两者之间存在着同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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