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责摄影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3日利用其使用本公司摄影设备进行广告编辑的职务便利,将价值人民币13 884元的全套设备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害单位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3月开始在北京市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责摄影及图片、视频编辑工作,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从单位离职,同时受单位委托继续负责使用北京市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摄影设备完成尚未完成的广告编辑工作,并利用该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索尼牌摄像机1台、台式电脑1台、移动硬盘等设备(价值人民币13 884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后逃匿。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且有北京市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高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已挽回,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酌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解说
争议焦点:利用离职后完成离职时尚未完成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
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已从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就不再是该公司的员工,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其侵占的财物也难以再认定为本单位财物,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该行为的处理,可考虑是否符合侵占罪的要件,构成则按侵占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是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已离职,不具备公司人员的身份,但在实质上依然承担公司委派的工作,仍然在履行公司赋予的职务,应当认定具备公司人员的实质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对犯罪主体的身份要求,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公司人员的身份,应当区别于从生活常识的角度单纯判断该人是否为公司员工,而应当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统一以实质为主的认定标准进行刑法上的判断,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均具备公司人员的身份当然认定为具备公司人员身份,若对在形式上已不具备公司人员身份,如已从单位离职等情形,利用公司人员身份侵占公司财物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具体履行行为是否具有公司人员实质身份进行综合判断,若具备就应认定行为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否则应认定为不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