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4年,汝南县老君庙镇某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张某、文书吴某经负责该村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保险公司营销员吴某某提议,三人共同策划后。被告人张某、吴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假冒农户名义,在中国人保财险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支付保费,编造虚假理由套取高额理赔款。其中被告人张某、吴某以农户名义投保小麦种植保险28859元,共同骗取小麦理赔款43757.34元;被告人吴某某以农户的名义投保小麦种植保险36000元,骗取小麦理赔款49580.49元 。
【判决结果】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保险工作,利用担任村委干部职务之便,与保险公司人员吴某某勾结、策划后,以农户的名义,共同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以此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因张某、吴某、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汝南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下判后,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非法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理由: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是本基层组织内的事务,就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种植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农业保险经营方式是遵循政府引导,保险承办机构按照市场运作原则,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开拓农业保险市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此外,是否投保农业险,不是由政府部门来决定,而是取决于农户本身,因此该项工作明显与上述立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前六项行政管理工作有所不同。
三、从农业保险投保的操作过程、工作内容来看,更多的体现为本自治组织内的村民服务的性质。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平时并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公平起见,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一般应从严掌握。
四、(一)本案不需要考虑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行为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直接按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性质定性即可。(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提起犯意,策划犯罪、主要负责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吴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三)吴某某系保险公司(国有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骗取的是国家的农业保险补贴资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