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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毒品犯罪如何认定属何种毒品和数量?

 

发表时间:2016/3/23 10:17:5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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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作为重要证据的毒品未能查获,毒品数量无法查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等情况给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带来困难,如果存疑就不予认定,势必会放纵犯罪分子;如果全部予以认定,又恐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所以在遇到此类情况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存疑事实不予认定或从轻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华县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8日);

  二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2月12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

  一、2012年8月份,被告人车某某从一个叫“飞飞”的男子手里拿了约2克左右的海洛因毒品,后于同年9月份在金堆镇石可桥头和金堆镇寺坪桥头,分两次将两包约0.2克的粉末状海洛因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李某将毒品吸食。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车某某在华县医院又分两次(每次约0.8克每次一包,一包1000元的价格)将约1.6克的海洛因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李某又将毒品吸食。

  二、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车某某在金堆镇石可桥头分两次,每次一包,一包约0.1克(共计约0.2克)海洛因毒品,以一包100元的价格(共计200元)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毒品吸食。

  三、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车某某在金堆镇石可医院门口将一包约0.1克海洛因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某,后方某某将毒品吸食。

  四、2013年8月份被告人车某某在商县汽车站附近,从一个名叫“青哥”的男子手中购买约5克海洛因毒品,后将买来毒品分解包装,于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车某某在金堆镇石可桥头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装的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后曹某将毒品吸食。

  五、2013年8月份,被告人车某某在金堆镇寺坪小学门口分别多次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合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堆镇钼业公司职工陈某,后陈某分别将买来的毒品吸食。

  六、2013年9月份,被告人车某某在金堆镇寺坪桥头分两次每次一包,一包约0.1克(共计约0.2克)的海洛因毒品,以一包100元的价格(共计200元)卖给东某某,后东某某将买来的毒品吸食。2013年9月份,被告人车某某在华县县医院门口又将一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东某某,后东某某将毒品吸食。

  【裁判结果】

  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车某某认为一审量刑偏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车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车某某撤回上诉。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因未查获毒品,没有毒品鉴定,对被告人贩卖的是何种毒品如何认定?二是只有被告人车某某和吸毒人员的口供,对被告人车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如何认定?

  一、关于没有查获实物的毒品犯罪,如何认定属何种毒品?

  刑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于毒品犯罪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对于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均承认有贩卖事实存在,只因未查获实物,就以无法认定是何种毒品而不予认定,势必会放纵犯罪分子。从本案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来看,其本人并不吸毒,按照无论是代他人出售还是从别人处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牟利。其所购卖的毒品是土黄色粉未状,听给其毒品的人说是“海洛因”。此外,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供述,其所购卖的毒品是土黄色粉未状,属于掺了料的“海洛因”。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关于交易毒品的形态、颜色描述一致,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故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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