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没有查获实物的毒品犯罪,如何认定毒品数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由此可知,毒品犯罪案件中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毒品数量一般根据被告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若供述不一致的,则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定。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所以说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最重要的标准是毒品数量。本案中,被告人车某某与吸毒人员关于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对象、数量、价格等方面供述基本一致,对于双方供述不一致的地方,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所以说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若交易双方供述的毒品交易行为存在,关于毒品数量双方供述一致按双方供述认定,供述不一致的,对毒品的数量应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
作者:党娟莉 编辑:郭琳琳
文章出处:华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