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饶1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岳1某原在天津华夏证券公司工作,由于无故旷工,于1998年7月31日被公司开除。岳1某曾在公司国债部工作,平时岳1某爱发牢骚,对什么事总是看不惯,爱打小报告和收集别人的材料。我调到天津华夏证券公司之后,针对单位存在的问题,采取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由于岳1某自身的问题,可能对我的一些做法不满,对我本人也有些意见。由于1997年4月前,公章管理比较混乱,岳1某有条件接触到盖有公司公章的信纸。另外,北京金海湾公司是天津华夏证券公司的客户,华夏证券公司代北京金海湾公司申购股票等业务,金海湾公司人员也经常带空白信到天津来。由于岳1某原在国债部工作,有条件接触到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等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情节相吻合。
2.天津大学学生委员会、南开大学学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999年12月8日分别收到一封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署名“饶”的关于“坚持反对取缔法XX,反对侵犯人权,支持美国政府立场,李1某回国”内容的信件一份与被告人岳1某供述将上述内容的信笺分别寄往天津、南开大学学生会的情况相吻合。
3.2000年2月25日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从岳1某家电视机柜底下搜出的一个牛皮纸袋,内装有华夏公司信笺书写“美国及北约集团”等内容的复印件等与被告人岳1某的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李2某证言予以佐证。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天津市国家安全局截获的“天津华夏证券公司”分别寄往“美国大使馆”、“美国美联社记者”、“英国路透社记者”抬头的“美国及北约集团……”内容的相同信笺三封;“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寄给天津大学学生会信件一封,岳1某样本字迹材料,以及从岳1某家中搜出的加盖“华夏证券公司天津分公司”信笺、信笺复印件和盖有“北京金海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白纸上写“坚持反对取缔法XX……”等信件,经检验系岳1某所写,并以岳1某家搜出的检材为蓝本复印而成的事实,与被告人岳1某供述的情况相吻合。并有被收缴的信件等予以佐证。
5.证人李2某证言,证明1999年5月份,岳1某曾向其流露该公司新来的两个年青“老总”,总排挤老的,公司的人都有意见,大伙要给总公司写信反映情况。后在6—7月份他们给总部写过信,岳1某讲是他执笔写的,有人给出主意和提供资料。并说挺恨那两人的,就得报复他们,出这口气等情况。有从其家中提取的岳1某向上级部门反映书信等予以证实。
综上,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1某的犯罪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岳1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经当庭双方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岳1某因自身的工作问题,对华夏证券公司副总经理饶1某等抱有成见,在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总公司或总裁赵大健反映未果以及被单位开除的情况下,对饶1某产生不满,为达到报复饶1某的目的,而以饶1某的名义书写投寄了有反动内容的信件,对他人进行陷害。并不是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实施的上述行为。因此,被告人岳1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1某因对原单位领导不满,处于报复动机,多次以他人名义,书写投寄具有反动内容的信件,图谋嫁祸于他人进行陷害,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1某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当。被告人岳1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1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1年2月2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