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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长斌受贿案--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受贿罪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3 来源:
广西专业律师网
第二,电表厂改制期间,黄长斌作为厂长和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是电表厂的“一把手”,对电表厂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第一位的责任,应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案证据证实,黄长斌虽然于2002年1月与电表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进行了失业登记,但其并非一般职工,其厂长职务并未免除,仍然是厂长和改制领导小组组长。黄长斌作为改制期间的留守人员之一,其仍在电表厂领取薪酬,对国有资产仍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黄长斌在电表厂的土地转让和土地拆迁过程中均利用职务之便为新纪元公司谋取了利益
主张黄长斌不构成受贿罪的观点认为,黄长斌在电表厂的土地转让和土地拆迁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这种看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黄长斌的口供与证人程发明、肖智军的证言和在案书证相印证,不仅证明在电表厂的土地转让过程中,黄长斌为新纪元公司提供了职务上的帮助,而且证明职工搬迁是土地转让方电表厂的事务,黄长斌在动员职工搬迁以便新纪元公司顺利完成拆迁的过程中,为新纪元公司提供了职务上的帮助。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黄长斌在检察机关掌握其从新纪元公司程发明处取得2万元和l万元银行现金支票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向程发明索取现金8万元的犯罪事实。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黄长斌从程发明处受贿3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因此,黄长斌主动交代其向程发明索取现金8万元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综上,被告人黄长斌虽在电表厂改制期间与电表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身为电表厂厂长和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在电表厂的土地转让和土地拆迁过程中为新纪元公司谋取利益,并索取新纪元公司8万元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天门市人民法院据此以受贿罪对黄长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刘旭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晓颖)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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