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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长斌受贿案--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受贿罪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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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黄长斌向新纪元公司索取2万元现金支票和1万元现金支票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黄长斌在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于2003年11月向程发明索取现金8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长斌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长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长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对被告人黄长斌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黄长斌没有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周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受贿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黄长斌索取新纪元公司8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长斌的行为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电表厂虽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但黄长斌的电表厂厂长职务一直未行文免除:电表厂子2005年8月8日被吊销执照,在与住宅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向新纪元公司追加资金80万元并实施职工宿舍拆迁还建等一切活动中,黄长斌作为该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均是以电表厂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仍在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其实质上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权向土地受让人新纪元公司索要8万元的行为,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长斌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理由是:其一,2001年7月.被告人黄长斌所在单位将厂区土地以1697.5万元转让后,该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民事权利依法归受让人新纪元公司所有,黄长斌不享有对该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监督、经营、管理职权。房屋拆迁工作不是黄长斌所任厂长及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的职责,拆迁工作是开发商自己的事。其二,2002年1月6日,电表厂作出决定,与106名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包括黄长斌。2002年1月28日,黄长斌与电表厂签订了《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并经武汉市洪山区劳动局签证。同年3月20日,黄长斌在武汉市洪山区失业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失业人员登记:同年4月5日,黄长斌人事档案移交洪山区劳动力市场代管,社会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此时,其与国有企业完全脱离了关系,已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协调原电表厂的拆迁工作是受新纪元执行董事程发明之托,向程发明索要的8万元应认定为拆迁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属于民事行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被告人黄长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判断被告人黄长斌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也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基于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就否定黄长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是不妥当的。
第一,国有企业在改制期间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依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认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办理了失业登记,黄长斌就不能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过于看重形式,忽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不可取。20世纪90年代后期,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曾经存在“身份论”和“职责论”的激烈争论。1997年刑法修订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采纳“职责论”,即不是单纯通过被告人的“身份”(一般是审查有无干部履历表)来认定,而应结合被告人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黄长斌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取决于其形式上是否与电表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取决于其实质上是否仍然在电表厂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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